担保之债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19-01-28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俊冰 浏览:1169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俊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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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基本信息】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被申请人):何雪梅

  被告(再审申请人):黄媛、姚迪

  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纬骏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陈波、秦萍、何亮、陈建国、陈建华、陈林、曾娟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4日,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何雪梅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同日,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纬骏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何雪梅签订《保证合同(法人)》,陈波、秦萍、陈建国、陈建华、陈林也与何雪梅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曾娟作为陈林配偶,何亮作为秦萍配偶在《保证合同(自然人)》上签字。《保证合同(法人)》和《(保证合同(自然人)》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黄媛与陈建华,姚迪与陈建国系夫妻关系,但黄媛、姚迪未在《保证合同(自然人)》上签字。后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何雪梅遂起诉要求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本息,保证人及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复查查明,陈林有陈建军、陈建华、陈建国、陈波等子女,陈建华与黄媛、陈建国与姚迪系夫妻关系。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国,股东为陈林、贵州睿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睿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建国,股东为陈林、陈建国、陈波),重庆纬骏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波,发起股东为陈建华、陈建国、陈建军、陈波)以及贵州睿力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华,股东为陈林、陈建华)均为关联公司。

  【案件焦点】

  陈建国配偶姚迪和陈建华配偶黄媛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媛与陈建华,姚迪与陈建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在债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本案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担保)为个人债务,黄媛与姚迪亦未主张与配偶被告约定分别财产制,故黄媛与姚迪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纬骏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陈波、秦萍、何亮、陈建国、陈建华、陈林、曾娟、黄媛、姚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何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姚迪、黄媛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复查后认为,保证合同通常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夫妻一方常基于人身信任、个人情感等原因作出保证,体现其不受配偶约束的独立人格,故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般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本案中借款人与保证人间具有关联关系,他们之间的保证不同于普通保证的无偿性。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借款虽由陈建国、陈建华担保,但因借款人与保证人间具有关联关系且该担保行为是为了共同生产经营需要,保证人及其家庭亦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故黄媛、姚迪均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渝01民申19号民事裁定,驳回姚迪、黄媛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将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担保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因涉及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众多部门法规,各部门法规的价值理念又有所冲突,导致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

  1. 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观点梳理

  司法实务中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在债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

  二是认为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夫妻一方常基于人身信任、个人情感等原因作出保证,体现其不受配偶约束的独立人格,故因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通常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认为应回归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本源,考虑两个标准酌情认定:(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 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检索发现,实践中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做法居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明确了复函中所涉案件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等多份裁判文书中均未将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7日)第十条亦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偿还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2.需考虑“实质受益”情况,回归本源酌情认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仍应回归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本源,结合个案情况具体考量,除关注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外,还应从实质上分析“家庭是否从中受益”,对于间接受益、隐形受益行为要有深刻的把握。如本案中,保证合同从表面上看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但因借款人与保证人间具有关联关系,担保行为乃为共同生产经营需要,保证人及其家庭亦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且是一种间接获益行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虽然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使外人很难搞清债务的真实状况,但因保证之债不同于一般债务,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且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常处于强势的一方,有充分的优势地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要求保证人配偶也一同签订保证合同),故若债权人要求保证人配偶对保证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对债权人苛以较高的举证要求。即债权人需举证证明担保人配偶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或者能够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若债权人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诚谨和评论】

  “诚谨和推荐”栏目在“夫妻关系特辑”中曾今推荐过主题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其与本期案例主题相同。二者结论也相同: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一般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因该担保而获得收益并将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双方有合意,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结论符合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规定的变化趋势——回归“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这一实质性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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