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中骗取担保事实的认定

2019-01-21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 作者: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王震 浏览: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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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诉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

  【基本案情】

  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曾多次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借款,其中2007年该厂以财产抵押向银行借款40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9月17日,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三次连续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均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向银行2500000元循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未能按约偿还银行2013年9月17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2500000元借款本息,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曾于2013年12月向高港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借款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担保人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高港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因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申请解除查封,2014年2月13日,高港法院裁定解除对借款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担保人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5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2014年6月,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向高港法院提起诉讼,以2013年9月17日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签订而请求确认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无效。

  庭审中,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原告担保问题,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2月、3月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与银行相关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与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投资人吉林的谈话录音并当庭予以播放,以证明提供担保前专程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债务人情况,而银行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了债务人已经在其银行抵押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却告知担保人没有问题;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投资人吉林要求担保人担保时隐瞒其已经向银行抵押贷款4000000元的事实,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庭审质证认为,录音内客的陈述仅反映银行当时发放贷款调查了解的情况,银行认为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并没有对担保人的担保承诺没事,如果当时银行发现借款人存在贷款风险及担保人不提供担保,贷款就不可能发生;经办人也从未对担保人提供担保没事或不承担责任进行任何承诺,双方谈话中进行的一些语气词之间的对接,不代表对对方所述内容进行肯定、否定或了解;与吉林录音明显事先经过沟通,他们之间与银行存在利害生系,不能采信;担保时吉林与担保人如何协商银行并不清楚,吉林是否存在隐瞒欺诈等情形银行也不清楚,并且银行没有提出一定要担保人提供担保。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虽然对录音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对录音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对上述录音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证明目的。

  另查明,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因无力偿还债务,在高港法院已有大额债务纠纷涉及诉讼和执行。

  【案件焦点】

  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与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恶意串通、骗取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担保的问题,以及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2013年9月17日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与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恶意串通、骗取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同担保问题,高港法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借贷、 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表明担保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或者债权实现。至于债权人是否同意向债务人借款、是否相信担保人有担保能力,以及其是否真实了解债务人的资金状况、经营状况等,是债权人自身对债权风险的评估,是否同意借款是债权人自己的独立意思表示。而担保人在为债务人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不仅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且应该知晓提供债务担保的相应法律后果。

  (2)诉争涉及的虽然是2013年9月17日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2500000元借款额度提供担保。但事实上在2011年10月14日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就开始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向银行2500000元借款额度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0日又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向银行2500000元借款额度提供担保;诉争涉及的2013年9月17日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已经是第三次提供相同担保;而且上述保证合同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担保的借款额度均相同,时间上也存在连续性。

  (3)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位置相邻,平时对该厂经营情况及其投资人情况应有一定了解;在2011年10月第一次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向银行借款担保时,应是相信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有偿还能力情况下而自愿提供担保;此后连续2年提供同样担保,此期间如果不了解该厂经营情况或者相信该厂有偿还能力,亦不可能再次同意担保。

  (4)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以财产抵押向银行借款4000000元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与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次为该厂担保借款的时间相隔4年左右,与2013年9月产生诉争担保的时间相隔6年左右,秦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现在才知道抵押借款,难以令人信服。

  (5)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举证的录音,并非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录音,而是在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已无力偿还债务情况下,在第三次提供担保数个月后,与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录音。在录音中,对反复陈述的提供担保前专程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债务人情况、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没有问题的事实,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作出明显肯定回答或者明确当时确实承诺原告担保没有问题。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投资人的谈话录音,因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目前已经无力偿还债务,在法院有大额债务纠纷诉讼和执行,在此情况下作为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的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谈话意图的真实性、目的性均难以令人信服。

  (6)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作为债务人是否向作为其担保人的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手续,是作为担保人的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债务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之间自行协商的问题,与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无关。且如2013年9月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要求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再次担保,并提出以该厂厂房和土地向其提供反担保时,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对提供反担保的厂房和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可以自行到相关登记机构查询反担保的厂房和土地抵押登记情况,就应能知道该厂厂房和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既未要求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也未及时查询抵押登记情况,应属于自己的责任。

  综上分析,高港法院认为,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在请求其为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时,向其隐瞒了该厂真实经营状况。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作为债权人的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以及银行与作为银行债务人的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之间互相串通骗取原告担保,证据均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即便银行在放贷时没有依照部门规章尽到审查义务,该义务是银行内部规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银行与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恶意串通,对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欺诈。理由如下: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多次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的借款提供担保,加之两者地理位置相邻,可以推断对该厂经营状况、资产状况以及信誉是有所了解,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正是基于这种信任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进行担保;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以已抵押给银行的土地和厂房向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法律并不禁止土地和厂房重复抵押,且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提供反担保时,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对提供反担保的土地和厂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自行到相关登记机构查询抵押登记情况,但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既未要求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也未及时查询抵押登记情况,仅认为对银行经办人存在人格上的依赖和信任而放弃一个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尽的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表明担保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或者债权实现。至于债权人是否同意向债务人借款、是否相信担保人有担保能力,以及其是否真实了解债务人的资金状况、经营状况等,是债权人自身对债权风险的评估,是否同意借款是债权人自己的独立意思表示。银行作为债权人在放贷时即使没有依照部门规章尽到审查义务,因该义务是银行内部规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要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为合法有效。

  担保人在为债务人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是基于其对债务人的资产和信誉有所了解,或者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债权人对此无从知晓也不加以过问。商事主体在作为担保人为其他商事主体的债务提供担保时,是应该知晓提供债务担保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中,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多次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的借款提供担保,加之两者地理位置相邻,应该对该厂经营状况、资产状况以及信誉是有所了解。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提供反担保时,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对提供反担保的土地和厂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可以自行到相关登记机构查询反担保的土地和厂房抵押登记情况,但该公司既未要求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也未及时查询抵押登记情况。因此在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下,应为合法有效。

  另外,债务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因无力偿还债务,在人民法院已有大额债务纠纷涉及诉讼和执行的实际情形下,作为担保人的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不是积极与银行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方法而是选择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亦存在逃避担保责任嫌疑。

  【诚谨和评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欺诈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为可撤销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主张欺诈的一方对欺诈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担保人应当对保证合同的对方银行的欺诈行为进行举证,并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由于保证行为本身就内在包含着风险性,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该知道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本案中的银行)没有义务主动告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或债务人为此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由于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无足够的调查或判断有误,致使其在签订保证合同后发现真相时后悔,此种情形很难被法院认定为债务人和银行之间恶意串通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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