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2019-01-08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晴   浏览:851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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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股份有限公司诉周剑峰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7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华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周剑峰

  【基本案情】

  华泰公司1999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软件科技公司)2000年4月在北京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股东为华泰公司(持股55%)及北京华泰贝通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贸易公司) (持股45%)。中国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 2006 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股东为侯小慧、周剑峰、龙建冬(三人为软件科技公司高管)。

  2006年9月9日,华泰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软件科技公司55%的股权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伟业公司。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伟业公司向华泰公司预付50万元,伟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合理的90日内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12月31日前伟业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2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伟业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300万元。同日,华泰公司分别与侯小慧、周剑峰、龙建冬签订了《保证付款合同书》,约定了股东对伟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50万元。此后,周剑峰任软件科技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伟业公司均未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文件与材料办理批准手续,而由软件科技公司向审批机关提交包括《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在内的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经审批机关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未获批准。

  2008 年6月19日,华泰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伟业公司依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伟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应当向审批机关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向审批机关办理批准手续,故认定华泰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京仲裁字第0225号裁决书,驳回华泰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后华泰公司、伟业公司及科技贸易公司三方就股权转让事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亦约定了将华泰公司所持有的软件科技公司55%股权转让给伟业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写明签署日期为2006年9月9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倒签日期,但对具体的签署日期各执一词。《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以及协议签订后,华泰公司未再和包括周剑峰在内的个人签订保证合同。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经软件科技公司提交审批机关,获得批准通过。

  【案件焦点】

  主合同未生效时从合同的效力,周剑锋对保证付款合同书的成立未生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已经过有效仲裁裁决确认为未生效。周剑锋为《股权转让合同》顺利履行而签订《保证付款合同书》,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周剑锋存有恶意磋商或是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周剑锋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一方,也非被转让股权所在的目标公司,并不负有法律层面的报批义务,故周剑锋对《保证付款合同书》未生效并不负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其适用范围为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担,而本案中合同系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尚未产生合同约定的效力,不能直接参照或推定适用该条款,来确定当事方的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剑锋的反诉诉讼请求。

  华泰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泰公司上诉称,周剑峰对《保证付款合同书》的成立未生效具有过错,故应当向华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保证付款合同书》成立未生效的原因在于其主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原因为未通过审批机关的审批。《股权转让合同》系华泰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目标公司为软件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周剑峰虽具有伟业公司的股东及软件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但其个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报批并无法定义务,亦无合同约定义务,故《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责任不应由周剑峰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双方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中涉及多个法律问题,笔者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对于法律明确规定需经过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方能生效的合同,应严格把握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审批机关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未获批准。即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没有报批,而属于报批未获通过,该合同的状态已经停留在了成立未生效阶段,事后合同双方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同一基本事实,但因《股权转让协议》报批通过,故双方之间实际生效的合同系《股权转让协议》,而《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已经不具有意义,它永远处于未生效状态,永远不能对当事人产生生效合同的强制约束力。

  第二,主从合同效力之间的影响问题。本案的被告周剑峰出具的《保证付款合同书》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出具,周剑锋承诺对《股权转让合同》中伟业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成立未生效,此时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效力的认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了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从合同亦无效,由此不难得出作为从合同的《保证付款合同书》的状态和效力应与主合同一致的结论。因《保证付款合同书》亦属于成立未生效,故周剑峰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依据不足,华泰公司只能从合同成立未生效后的赔偿责任角度向周剑锋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主合同无效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该法条规定的法律规则适用范围限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况,在本案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参照或推定适用。就此笔者有不同意见,首先,该条款虽明确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合同成立未生效同样使得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落空,此时法条中规定的主从合同中的各方责任的基本规则,法院可以按此规则予以裁判衡量。其次,在一审判决依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显然也应当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基本法律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不应出现同理不同判的情况。因华泰公司就一审此点法律适用问题未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中未予提及。

  第三,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责任问题。该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合同成立未生效时,责任方承担的责任性质问题。华泰公司起诉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内容可限定为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否包括报批手续,此点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合同成立之时合同已然订立完成,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二是本案中,被告周剑峰、伟业公司及软件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就合同成立未生效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首先,报批义务人的确定问题,此时如果合同有约定,应当从约定,无约定之时,报批义务应类似于股权转让中的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由目标公司软件科技公司承担,华泰公司及伟业公司有予以配合的义务。本案中,两次合同实际均由软件科技公司报批,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一方怠于报批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未能获得批准的事实,只是由相关审批部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获得批准,其具体原因原告方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未能通过审批的责任自然无法归结为伟业公司或周剑峰,华泰公司关于担保人周剑峰就合同成立未生效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第四,法人人格否认在本案中能否适用的问题。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伟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尚欠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而《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人周剑峰后续未就《股权转让协议》另行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华泰公司希望通过诉讼让伟业公司的三名股东予以清偿。华泰公司上诉中着重提出,周剑峰作为伟业公司的股东及软件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就合同未能获得批准承担责任,该问题的本质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本案中显然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原因如下:首先,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应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周剑峰与伟业公司并无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若周剑峰出资到位,其应就其出资为限对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再次,华泰公司在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能采取要求伟业公司三个股东继续履行《保证付款合同书》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华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周剑锋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人应限定于伟业公司自身。

  【诚谨和评论】

  本案提出了主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时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第五条只规定了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对于主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情形未予明确规定。

  本案法官采用了类推适用的法律适用方法。类推适用的基本原理在于“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本案主合同未生效,并且由于重新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经审批后生效,因而成立却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将永远出于未生效状态,无法对合同方产生拘束力。因此,无论两审法官还是“法官后语”均类推适用了《担保法》第五条将《保证付款合同》也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

  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类推适用了《担保法》第五条是否意味着也应当推定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责任的规定。就此问题一审法官和“法官后语”的评论不一致,前者认为不能推定适用,后者认为应当推定适用。笔者同意“法官后语”的观点。

  在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问题上,一审类推适用了《担保法》关于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这说明,一审已经将合同成立但实际上不可能生效的情形认为是与合同无效情形“相类似的案件”,所以做了“相同的处理”。同一案件中,对于何谓相类似的理解应当一致,因此,在考虑本案保证人责任时,也应当类推适用关于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时保证人责任承担的规定,即《担保法解释》第八条。否则,从逻辑上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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