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2019-01-08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作者: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 耿建宏 方贤利 浏览: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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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诉邱永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被告:邱永成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3日,被告邱永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邱谨承诺担保。2009年7月15日,被告邱永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还款、利率、担保责任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担保人邱谨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后被告邱永成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元整,2011年10月10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邱永成偿还借款30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经考虑,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邱谨的起诉,法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案件焦点】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时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邱永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30000元,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邱永成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元后,已于2011年10月10日到期,但到期后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邱谨的起诉,要求借款人邱永成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已依法准许,故应由被告邱永成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邱永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分别向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催收,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予以认可并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而发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时效是否因保证人签收债务逾期催收书而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呢?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催收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也通过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认可。虽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但保证人并未提出抗辩请求,也应当参照超过诉讼时效视为自然债的规定,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系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保证责任,虽然保证人并未提出抗辩主张,但保证时效系法定时效,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时效属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1.从法理上说,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延长的法律效力。除斥期间是一个法定概念,而非意定概念,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而转移。现行法律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时效规定为除斥期间,是基于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权益的保护,防止人为加大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即使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也不能改变保证时效的法定属性,保证时效也不产生中断、延长的法律效力。

  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制度的设立,固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证债权的实现,但应当指出,该法律制度必须凸显出主债务人的“主要”和“最终责任人”地位,尽可能促进主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

  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与一般典型的连带责任并不一样。典型的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存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任一履行了债务的人都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尽管他们各自都负有履行责任范围内全部债务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不是建立在内部分担份额的基础上,而是基于主债务人是终局责任人,连带保证责任在某些方面其实更接近法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总之,在包含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差异,而典型连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

  2.从法律规定来看,《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以上条款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直接免除保证责任,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以上规定认为连带债务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笔者认为,比较“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前者蕴含的法律价值导向明显优于后者。“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规范的对象是典型连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应对该条文进行限缩解释。在包含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差异,而典型连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如果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必然会产生有悖公平的法律效果。

  同时,我们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是对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时,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3.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来看,在连带责任保证中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利于诉讼时效功能的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要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该条正好便利了债权人,其不用主张保证债权却能实现权利发生的效果。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发挥,是为了进一步稳定私法上的秩序,如果一个权利没有得到实现,这属于非正常的民事秩序,为此,诉讼时效制度要求债权人尽快主张这个权利,从而促进权利的尽早实现。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制约能力会降低,这既不利于主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适用该条规定在客观上降低了连带保证责任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程度。

  4.结合本案,主债务已于2011年10月10日到期,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债权人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提出时效抗辩主张,但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属于法定期间,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同,保证时效应当属于法官主动审查的范围,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抗辩请求,法官也应当坚持法律原则,主动审查保证时效,严格遵照法律裁判。于心而论,连带责任保证属于无限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可以直接绕过主债务人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不仅是对保证人的约束,同时也是对债权人的约束,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而本案中,债权人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限届满后才主张权利,实际上更人为地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违背了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的初衷和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在进行债务逾期催收时,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签字,但债务人与保证人的签收行为导致的法律效果却不尽相同。债务人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而担保人的签收行为,却并不引起连带保证时效中断、延长的法律效果。具体说来,本案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因签收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债权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连带责任保证人虽有签收行为,但保证时效因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而已届满,债权人将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会面临因超担保时效届满而败诉的风险。

  综上分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属于法定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邱谨的保证时效已过,即使担保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也不能改变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时效,除非担保人愿意与债权人、债务人重新签订一个新的保证担保合同,否则本案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诚谨和评论】

  本期案例和上期案例(担保案例专辑“保证人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的认定”,点击文末链接查看全文)的“法官后语”意见不一致。笔者认同上期案例的意见。

  两个案件的法官都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但是,二者巨大的不同在于:上期案例的法官认为应当“从向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期案例的法官认为即使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债权,但是,如果在担保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丧失胜诉权。

  笔者认为,本案的“法官后语”仍然混淆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担保期间为除斥期间,只要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则权利从此确立。如果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那么债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权利确立之日(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如果根据本案法官的观点,既承认担保期间为除斥期间,又认为未在担保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丧失胜诉权,那么其实是认为担保期间既是除斥期间又是诉讼时效。这种在区分前提下的混同,既不合逻辑,也完全消解了法律分别规定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效果。

  明确了上述观点,那么,本案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或《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连带责任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当时的民诉法规定是2年)应当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之日起2年。并且,应当避免将“保证期间”称为“保证时效”,以免发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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