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的认定

2018-12-24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作者: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  黄谭武 浏览:866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 黄谭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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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平诉王友明、谭兴旺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伟平

  被告(上诉人):谭兴旺

  被告:王友明

  【基本案情】

  原告刘伟平与被告谭兴旺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友明与被告谭兴旺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王友明通过谭兴旺介绍向原告刘伟平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 (即月利息20000元),原告刘伟平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谭兴旺支付480000元(其中预先扣付利息2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谭兴旺通过银行转账将以上48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友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王友明向原告刘伟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伟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3号到期,利息5% (月息25000元整),逾期不还利息翻倍”。被告谭兴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王友明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于2014 年7月18日支付利息3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支付利息5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合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2、借款时间、本金、利息的确定;3、被告谭兴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海南省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刘伟平向被告谭兴旺以及谭兴旺向王友明转账的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谭兴旺辩称原告刘伟平向其支付480000元系双方另有合伙协议,但是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王友明向原告刘伟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该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2.关于借款时间、本金及利息的确定。

  (1)关于借款时间。被告王友明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刘伟平借款,刘伟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80000元给谭兴旺,被告谭兴旺于2014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48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友明。6月3日,被告王友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00000元,被告谭兴旺作为担保人签字。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王友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兴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应认定为被告王友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4日,但原告现要求被告王友明自出具借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该行为系其对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放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认定两被告应当自2014年6月3日起,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

  (2)关于借款本金。被告王友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付利息20000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扣除的利息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故法院认可双方之间借款初始本金为480000元。

  (3)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期内月利率5%,逾期未还则利率翻倍,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22.4%),对于利率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友明借款后已经分三批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00000元,对于已经偿还了的借款利息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3元,被告王友明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 元,但至2014年7月3日,两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8960元(480000元×5.60%×4÷12),对于多支付的11040元(20000-896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至2014年7月3日,被告王友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确定为468960元(480000-1104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友明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但至当日,被告王友明实际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4376.96元(468960元×5.60%×4÷12÷2),对于多支付的利息25623.04元(30000-4376.96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友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计算为443336.96元(468960-25623.04元)。2014年9月3日,被告王友明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但至当日,被告还需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计算为12413.43元(443336.96×5.56%×4÷12×1.5),对于超过利息部分37586.57元(50000-12413.43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至2014年9月3日,被告王友明尚欠原告刘伟平借款本金应计算为405750.39元(443336.96-37586.57元)。

  (4)关于被告谭兴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谭兴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应对该债务担保责任,因双方未就担保形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谭兴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于2014年7月3日届满,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5年1月3日,被告谭兴旺辩称该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王友明系通过谭兴旺向原告刘伟平借款,原告向借款人王友明催收还款的方式系通过担保人谭兴旺,可以认定原告向王友明催收时亦向谭兴旺主张债权,而王友明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 年9月3日。故本案中,被告谭兴旺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向被告王友明主张债权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

  限被告王友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平借款本金405750.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2.4%,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

  被告谭兴旺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谭兴旺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保证责任与保证期间问题。《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可自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提要求的,保证人免除责任。但是具体到民间借贷实践中,对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存在争议。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根据立法精神,从保护债务人和保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保证期间的认定应当作如下区分:1.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2.无保证期间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起两年。同时,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债权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中涉及保证期间的问题,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若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保证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故从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对于有效指导民间借贷中涉及的保证问题、规范借款人和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意义重大。

  【诚谨和评论】

  “法官后语”提出:根据立法精神,从保护债务人和保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保证期间的认定应当作如下区分:1.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2.无保证期间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起两年。

  首先,本案的判决明确了: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则丧失上述请求权。债权人必须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第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上述“法官后语”第3点,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起两年。这里的“两年”与当时的民诉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致。《人民法院报》对形成这一观点的案例进行了报道(人民法院网,2013年3月26日发布)。该案中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该约定被法院认为是约定不明,因而提出了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的观点,但并未进行详细说理。

  根据上述观点,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在2年期限(民诉法修改后,这里的2年期限是否应当变为3年呢?)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由于推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期间在时间的长短上推定为一致的,因而容易造成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混淆。这种推定未能充分说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为什么应当推定为与诉讼时效时长一致,而非将约定不明推定为未约定,从而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六个月的规定。

  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法院的判决意见只具有不确定的参考价值。但是,本案以及产生上述判决意见的案件告诉我们:在保证合同中,最好是明确约定保证的期间,其次,不约定保证期间也优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另外,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法院实践将其视为没有约定,因而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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