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限额是否只能是债权最高限额

2018-12-11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作者: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劼 胡俊 浏览:1656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劼 胡俊

  (本案例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本公众号推荐为同行交流学习使用。)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诉陆立峰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陆立峰、朱晖

  被告: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3日,陆立峰、朱晖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瓯江支行)签订1号和2号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愿为建行瓯江支行与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美针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9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后衣美针公司与建行瓯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纳河公司)和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先后与建行瓯江支行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衣美针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限额均为16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

  2012年10月11日,衣美针公司向建行瓯江支行贷款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结息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后衣美针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剩余贷款本息均未归还,建行瓯江支行起诉要求衣美针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佳信公司、陆立峰、朱晖、罗纳河公司对上述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建行瓯江支行就衣美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最高限额是否应排除当事人对于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而只能为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瓯江支行要求衣美针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复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陆立峰、朱晖分别与建行瓯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分别承诺为建行瓯江支行与衣美针公司在约定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该条款未就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其保证责任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陆立峰、朱晖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本案债务在内,陆立峰、朱晖对各自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2900万元为限。

  衣美针公司、罗纳河公司和佳信公司应分别在其各自承诺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衣美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建行瓯江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

  二、如衣美针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建行瓯江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250万元为限;

  三、陆立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1号《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2900万元为限;

  四、朱晖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号《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2900万元为限;

  五、佳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650万元为限;

  六、罗纳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650万元为限;

  七、驳回建行瓯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瓯江支行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陆立峰、朱晖分别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以2900万元为限,而并非保证责任总额均以2900万元为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应为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决定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限度,超出此限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建行瓯江支行提供的格式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突破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质要求,该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建行瓯江支行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限额是抵押权人或债权人可以受到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额度,其未必等同于最高额担保的实际担保的债权额,在抵押权人或债权人实行最高额抵押权或最高额保证担保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则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或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最高限额的约定方式,有债权最高限额和本金最高限额两种,前者意指抵押权人对债权本金、利息、延迟利息与违约金等合并计算的债权总和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或保证人在此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者仅指债权本金不得突破最高限额的限制,但保证人在债权本金不得突破最高限额之外,仍应对其余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债权仍获优先受偿。由于本金最高限额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限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造成了合同实际发生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担保债权在总和上突破最高限额,从而事实上成为无最高限额。因此,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所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应排除当事人对于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而作如下解释,即最高额抵押或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或债权的费用。另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肯定了最高额质押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之一,并规定最高额质押参照最高额抵押,因此,最高额质押中的最高限额也应作同样解释。   

     【诚谨和评论】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合同的解释问题——明确约定本金最高限额的担保合同是否可以解释为全部债权余额最高限额的担保合同?

  本案的裁判意见明确将本金最高限额担保明确排除在最高额担保之外,认为其突破了法律对最高额担保的规定。“法官后语”也认同本案的裁判意见,认为本金最高限额担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造成了合同实际发生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担保债权在总和上突破最高限额,从而事实上成为无最高限额。

  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意见并不相同。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浙江华孚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浙台商终字第84号】的判决意见中明确提到:

  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限额”有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最高限额之分。依本金最高限额,则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但最高额保证效力及于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部分,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并不相同;依债权最高限额,则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总计金额,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是同一的。

  上述案件与本案判决意见的根本区别在于对“最高限额”的理解不同。笔者认为,对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解释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债权最高限额的情形。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债权最高限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本金最高限额的情形(本案即为此种情形)。笔者意见本案的裁判意见不同,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将最高限额认定为是本金最高限额。理由如下:

  (1)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的约定并无歧义——明确表明“本金最高额”,因此没有另作解释的空间。若另作解释则,则明显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左,违背了合同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

  (2)不应削足适履的适用法律。《担保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最高额保证将“最高额”表述为“最高债权额限度”。若对法条做文义解释,最高额保证确实应当被认为是债权最高限额的保证。但是,不应当不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削足适履的将所有约定某种最高限额的保证合同认定为债权最高限额的保证合同,进而将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他种限额一律认定为是债权最高限额。

  3.笼统的约定提供最高额担保但未明确是本金最高限额还是债权最高限额的情形。此种情形则应根据对最高额担保的一般理解,即《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最高额担保,认定为债权最高限额。

  本案的分析对于缔约实践的意义在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最好明确约定为债权最高限额保证合同。如果双方确实想缔结本金最高限额的保证合同,最好不要在合同中直接用“最高额保证/担保”这一术语。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