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2018-10-30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韦玉妮 浏览:932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韦玉妮)

【案件基本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原告:韦某某

被告:黄某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进行诉讼,双方由此相互认识,之后发展为同居关系,共同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八仙开发区城东大街居住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韦某甲,2009年4月双方到都安县城租房居住,2013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另行租房居住生活至今。

2014年3月12日,被告曾到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后因故撤诉。

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女儿韦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支付50%,女儿成年后在校读书继续支付;二、由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都安县澄江乡八仙开发区城东大街房屋归原告所有。

另,原告与前妻黄某红于1994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韩某某,韩某某现系在校大学生,2005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婚生儿子韩某某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现年16岁、次子现年13岁,均系在校学生,2003年10月被告前夫因事故去世后,两个儿子均由被告监护、抚养。

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八仙开发区城东大街房屋的第一至第二层于2002年建成,2013年6月5日开始增建第三至第五层,2014年4月增建完毕。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同居期间无其同债权。

【案件焦点】

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八仙开发区城东大街房屋第三至第五层是否为原、被告共同财产;

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双方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后,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并未免除。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儿子均未成年,平时均需被告监护、抚养,而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已成年,不需要监护,考虑子女的利益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分居后女儿韦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分居后,被告仍有负担女儿部分抚养费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 2013年5月1日至本案开庭审理前未尽抚养女儿义务、故其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并分担女儿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女儿的抚养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以每月35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利息计算单上写明的借款人为原告,借款时间为原告与其前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并不主张该债务用于其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依法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主张该贷款是帮被告所贷,该债务应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共同出资增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八仙开发区城东大街房屋的第三至第五层,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按共有财产分割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八仙开发区城东大街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该房屋是一个整体,共有五层,其中第一至第二层系2002年建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一至第二层系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两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部,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宁所生育的女儿韦某甲跟随原告韦某某居住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至女儿成年,被告黄某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支付女儿韦某甲抚养费350元给原告,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虽然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但解除同居关系时,在处理财产和债务方面与合法夫妻还是存在区别的。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本案中,被告主张房屋的三到五层为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出资建造,法院无法确认被告对该部分房屋享有份额。原告主张5000元债务为被告所借,亦不符合共同债务的要件,故法院不予处理。

【诚谨和评论】

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键在于债权人能否举证证明负债一方的举债目的系同居双方生产、生活所需。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关系或秘密的两性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虽有相似特征,但不完全具备婚姻关系的构成要件,在同居期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按一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处理,不受婚姻法的约束。在同居关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除非为同居双方共同生产、生活需要而形成,否则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就男女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同居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须举证证明举债方为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负债,即为了同居生产、生活需要而举债,否则认定为个人债务。简言之,针对同居男女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是同居男女共同债务的,应负举证责任;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的,只能认定为同居一方个人债务。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