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7月27日,少林寺官网发布《情况通报》,“坐实”了10年前释永信就被举报过的情况。

类似释永信案的情况其实并不鲜见。本期发布一起假扮高僧骗财骗色的刑事案件,作为“反诈”案例,提示注意这种典型骗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刑初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健翔,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辩护人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健翔犯诈骗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健翔、辩护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被告人齐健翔李某迷信手段,以收徒、开光、收受供养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周乙甲、蒋某某、兰霄、周乙某、唐某某等多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6,400余元。其中,2013年4月起骗取陈某某19,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护照等证件;2013年9月起骗取周乙甲43,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骗取兰霄10,000元,后于2015年4月返还给兰霄500元;2014年1月起骗取蒋某某15,000余元,后于案发前退还40,000余元;2015年1月起骗取周乙某4300元及移动电话1部,后于案发前归还了移动电话;2015年3月骗取唐某某600元。
二、强奸罪。2015年春节期间某日,被告人齐健翔利用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信任后,在本区灵岩南路XXX号如家酒店房间内,以驱魔、净化身体为名,胁迫被害人蒋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三、强制猥亵罪。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齐健翔李某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王甲某及其母周乙某的信任,以收徒、穿法为由将被害人王甲某叫至本区灵岩南路XXX号如家酒店齐健翔暂住房间,采用胁迫手段强脱被害人王甲某衣物并触摸其身体,强制对被害人王甲某进行猥亵。
2015年5月18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如家酒店抓获被告人齐健翔,同时在其随身物品中查扣了22张银行卡及陈某某、苟红梅、兰霄等人的身份证件、护照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周乙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健翔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应予三罪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齐健翔定罪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被告人齐健翔辩称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仅收到陈某某的19,000元及周乙甲的23,000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犯罪,被告人齐健翔提出其没有与蒋某某发生性关系,根本不存在强奸事实。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制猥亵罪,被告人齐健翔提出其确实与被害人王甲某独处过,但没有与王甲某有肢体接触。
辩护人提出:
1、对诈骗事实没有异议,诈骗数额有不同意见。(1)陈某某的19000元,不能证明该19000元陈某某所有;(2)周春梅的43000元系周春梅邀请齐健翔至宁波“做法事”所支付的,齐健翔所支出的正当的差旅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剔除;(3)兰霄的10000元,缺乏交付款项给被害人的证据;(4)周乙某的4300元及唐某某的600元证据不足,证人蒋某某与齐健翔存在纠纷,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2、指控齐健翔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强奸犯罪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重大矛盾;(2)强制猥亵犯罪事实也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也没有相应的物证等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齐健翔以推广佛教文化为名搭识多名被害人,向被害人谎称其深谙佛教意境,能为被害人祈福消灾避祸,并以收取拜师费、供养费以及为被害人佛堂开光、弘法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诱骗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3年9、10月,被告人齐健翔以弘法需要购买相关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春梅43,000元;2015年1月,被告人齐健翔以收徒拜师、为佛像开光等为名,骗取被害人周乙4300元;2015年3月,被告人齐健翔以收取供养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唐某某600元。
(二)2015年春节期间某日,被告人齐健翔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如家酒店房间内,以为被害人蒋某净化身体、驱魔除害为名,诱骗被害人蒋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三)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齐健翔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如家酒店房间,以为被害人王甲调理身体为由,对王甲某实施猥亵。2015年5月18日,被害人蒋某发现被骗遂报警,民警接报后至上述如家酒店抓获被告人齐健翔,并当场查获了大量的银行卡及被害人身份证、护照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蒋某于2015年5月19日的陈述,蒋某陈述2013年夏天某日,我通过同事陈某某在静安寺认识了一和尚,和尚讲了很多佛教上的事,我觉得他很善良,很值得信任,之后,我就和该和尚一直有往来,安排他住宿,并向他介绍了很多“信众”。2015年1月25日,和尚来上海,我安排他住在灵岩南路XXX号如家酒店401室,期间来了很多信众,这个和尚平时要求我陪他上街,他看中的东西就让我买,他说买东西就是供养他,可以增加我的功德,我以后就有福报;某天,我到他如家酒店房间看望他,他在房间里给我做了法式,说我以后会生意兴隆,并说我得到福报就该供养他,所以我当天给了他2500元现金。后来又陆续帮这个男子买了很多东西,现金也给了2万元,酒店住宿及饮食费用我支付了2万元。2月份某日我在他宾馆房间,他叫我脱光衣服为我开光,他说如果不听他话,我会有报应,我害怕就脱光了衣服,他抚摸我身体为我开光,我们没有发生性关系。后来我了解到这个和尚以相同的理由向其他人要钱,我发觉我上当受骗,5月18日上午,我和其他受害者到如家酒店找到这个和尚,他当面承认不是和尚,我让他还钱,他还给我4万元,之后我就打“110”报警了。经蒋某辨认,上述和尚就是被告人齐健翔。蒋某于2015年6月9日及2015年10月14日的陈述,2014年5月某日20时许,我在延安东路汉庭酒店内拜齐健翔为师父,当时我支付给他拜师费500元,在场的还有其他4个弟子,我母亲也在。2015年1月25日齐健翔到上海,他住在如家酒店的食宿费3万多元都是我付的,我帮他买书本、日用品等,支付他的电话费、交通费等,这方面的花销是2万多元,还给了他现金2万元。其中我还记得给1.5万元的情况,是在2015年过年期间某日,我到如家酒店找齐健翔,他说我身上有色鬼跟着,他可以通过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帮我净化身体,驱赶色鬼,他用诅咒恐吓我,我当时害怕就与他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他向我要钱15000元,说是他为我净化身体的报酬,如不给钱我和我家人将受到天谴,所以过了3、4天,我向朋友宋佳佳借了15000元,在如家宾馆边农业银行ATM机上直接存入齐健翔指定的“苟红梅”农行账户。发生性关系的事,我没有对别人说起,也没有报警。周乙、严华、唐某某是我介绍给齐健翔的,他们也是信佛的。2015年1、2月某日,我带着周乙母女到如家酒店见齐健翔,周乙女儿给了齐健翔一个红包,大约有2000元作为拜师费;事隔几天,周乙和我到如家酒店,周乙儿也拜齐健翔为师,并给了齐健翔一个信封,信封里有多少钱我不记得了;2015年2月份某日,齐健翔与我一起去了周乙家,为周乙家中的佛堂、佛像开光,周乙给了他300元。2015年3、4月时,我带着严华、唐某某等人到如家酒店见齐健翔,严华他们每人给了齐健翔500元,作为供养费或祈福费。我还听陈某某说她每月的工资都给齐健翔,还给齐健翔买了箱子,共被骗5万多元,2015年2、3月,陈某某给了齐健翔2000元,当时我在场。5月19日当天在报案时,我在妈妈的陪同下在三林派出所做笔录,当时怕妈妈伤心,所以没有说与齐健翔发生性关系的事。我与齐健翔发生性关系,我根本就不愿意,但他诅咒我全家会倒霉,恐吓我,我被迫与他发生了性关系。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某某陈述2013年4、5月间我通过QQ聊天认识了齐健翔,了解他是修佛学的,齐健翔当时生活在北京,5月我到北京与齐健翔见面,并多次到齐健翔住处,我当时拜齐健翔为师,拜师时我给了齐健翔6000元的拜师费,并买了个价值5000元的新秀丽拉杆箱给他,齐健翔还让我在北京工行办了张银行卡,银行卡交给齐健翔拿着,我将工资转入这张银行卡,齐健翔就随时取款用,我通过这张工行卡及现金方式一共给了齐健翔12000元。另外当时齐健翔还有个弟子叫苟红梅与他在一起,我给齐健翔钱,苟红梅也知情。我给他钱,是因为我完全信任他,他说作为弟子应该供养他,他会为我祈福,保佑我和家人身体健康、生意兴隆。2014年6月,我在成都与齐健翔见面,给了他供养费4500元;2014年这一年里,我微信开店销售物品的货款也打入了齐健翔指定的一个“苟红梅”账户,一共有1.65万元,齐健翔说这钱他要建寺庙,为我积累福报;2015年1月我到上海,某日我和蒋某、齐健翔一起吃饭时,我给了齐健翔一个红包,红包内有2000元,我还为齐健翔支付交通费、购买工艺品等花费了4000元;2014年6月份,我将我本某的身份证、护照都放在齐健翔处,他说是为了帮我祈福。在江苏南京,齐健翔还用我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具体什么卡不记得了,所有的卡和密码都由齐健翔保管。
3、被害人周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周乙陈述2015年1月经朋友蒋某介绍在灵岩南路如家酒店认识了一个大师,1月27日我带了我女儿一起去拜见大师,给了大师2000元作为女儿的拜师费,当时蒋某也在场;5、6天后我又去见大师,大师给我上课,说也可以收我为准徒弟,要收拜师费,我给了大师2000元。2015年2月某日下午,我带着女儿又到大师居住的如家酒店房间,大师说要与我女儿单独谈,我就留下女儿离开,我回家后觉得不对劲,就马上赶到宾馆,发现女儿表情异常,在回家的路上女儿跟我说大师亲吻她的胸部、下身,猥亵她,我就去找大师,大师说这是帮女儿开光,事后我问女儿是否要报警,女儿担心大师“做法”,也考虑到面子问题,所以没有报案。之后,大师到我家帮我供养的佛祖开光,我给了他300元,我还买了部手机给大师。5月18日,蒋某报案后,大师将手机还给我了。经周乙辨认,其所述的大师就是被告人齐健翔。
4、被害人王甲(1998年4月出生)的陈述,王甲陈述2015年1月27日我跟随母亲周乙到灵岩南路XXX号如家宾馆501室拜见大师,我见到大师后就下跪并给了他一个红包,红包内有2000元,大师自称“金刚总持”,说与我有佛缘,让我做他弟子。2月某日一天,我和母亲又到如家酒店大师的房间,大师说要与我单独聊,我妈妈就离开了,大师说我身体不好,发育不好,他可以帮我调理、按摩,而且我是他徒弟,他不会害我,然后他在人中上点了药水,掀我上衣摸了我胸部,脱我裤子摸我下身,亲吻我胸部,这样大概持续了1个多小时,然后大师念经了,不久我妈妈敲门进来,大师对我妈妈说帮我多弄几趟,身体会慢慢好起来的。这个大师知道我的年龄,他摸我的时候我觉得恶心,但是我人中被涂了药,身体不能动,头脑也不是很清楚。经王甲辨认,其所述的大师就是被告人齐健翔。
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唐某某陈述2015年3月某日跟着朋友严华到灵岩南路如家宾馆拜见大师傅,我是信佛的,这个大师说他法力大,要求我供养他,之后我去过几次,在3月底某日我见大师时,大师说别人都在供养他,问我“什么意思”,我就给了他600元,当时严华、蒋某都在。经唐某某辨认,其所述的大师就是被告人齐健翔。
6、被害人周乙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周乙甲陈述2012年底我加入一个QQ群,认识了自称“如如佛光上师佛”的群主,他自称佛祖转世,能与佛祖、菩萨沟通,群里有很多人请他去弘法,我是信佛的,比较相信他。2013年6月,我请他来宁波弘法,他讲需要购买机票、音响设备等,所以我在9月24日汇给他指定的“陈某某”账户2万元,10月22日汇给他指定的“苟红梅”账户23,000元,后来又汇给他3万元。2013年11月,这个大师来宁波,我接待了他,并带他去了寺庙,给他买了佛珠、摆件等物,花费15,000元左右,安排他住宿、吃饭花费了15,000元左右,在宁波他待了一星期左右后就回去了。经周乙甲辨认,上述来宁波的“如如佛光上师佛”就是被告人齐健翔。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某某陈述我是蒋某的母亲,我通过蒋某认识了齐健翔,蒋某讲这个齐健翔很厉害,是活佛转世,能与菩萨、佛祖交流什么的。2015年1月,齐健翔来上海,蒋某安排他住在如家酒店,后来一直到5月18日蒋某报警,之后我在三林派出所,听说齐健翔骗了我女儿的7、8万元,还强行与我女儿发生了性关系,我当时气得都病了。这些情况在之前我都不知情,不然我会阻止我女儿的。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陈述我是三林派出所民警,2015年5月18日接“110”指令至灵岩南路XXX号如家酒店抓获涉嫌诈骗的男子齐健翔,在男子居住的房间内发现了可疑电子设备,在男子携带的行李里发现了大量的身份证照,有男子本某的身份证件,还有陈某某、兰元、兰霄、苟红梅等人的身份证6张,陈某某等人的护照,22张银行卡,我们对这些物品均予以了扣押。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了兰霄建行账户在2014年10月、11月及2015年1月有取款及转账记录,每笔金额均为2000元,2015年4月齐健翔存入该账户500元;兰霄重庆银行账户在2014年1月有2笔取款记录,每笔金额均为2000元。
10、周春梅提供的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了2013年9月24日陈某某账户(卡号后四位尾号为“3370”)存入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苟红梅账户(农行,卡号后4位尾号为“0818”)存入23,000元;苟红梅的上述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22日存入23,000元。
11、户名为“陈某某”、卡号后四位为“1963”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转入齐健翔账户资金19,000元。
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了从齐健翔处扣押了挂件、录音笔、移动硬盘、笔记本电脑、衣裤及身份证6张、护照3本、通行证5本、银行卡22张;所扣押的银行卡中包含了“陈某某”后4位尾号分别为“3370”及“1963”的银行卡及“苟红梅”后4位尾号为“0818”的银行卡。
1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齐健翔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齐健翔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15、被告人的供述,齐健翔于2015年5月20日供述“2015年春节后,我和她在上海市灵岩南路XXX号如家酒店401房间内发生性关系”;2015年8月5日供述与蒋某性关系“有过一次,她自愿的”;2015年8月21日供述“她要我把她身上的色魔除掉,当天在如家酒店501房间内,我给她燃香诵经祈福,她说她上身热,难受,之后的事情我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健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4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齐健翔利用宗教信仰,诱骗被害人蒋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对被告人王甲实施猥亵,其行为还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齐健翔应予三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齐健翔没有与被害人蒋某发生性关系,指控的强奸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第一、被告人齐健翔与被害人蒋某之间有性行为的发生。经查,被害人蒋某控诉齐健翔利用其“佛教身份”,诱骗、胁迫其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齐健翔在之前也曾多次供认与蒋某发生了性行为,且蒋某系自愿,两者关于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前提情况的陈述较为一致;尤其是齐健翔在2015年5月20日先于蒋某即供认了与蒋某之间有性行为,庭审中齐健翔否认发生性关系,未提供证据,也未就其“翻供”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其之前的供认结合被害人陈述确认齐健翔与被害人蒋某发生性关系。
第二、被告人齐健翔系违背被害人蒋某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齐健翔供述与蒋某陈述均可证实双方系基于“佛教信阳”相识,又基于“信徒关系”相处,蒋某又对齐健翔所谓的“高深的佛教道法”深信不疑,而齐健翔正是利用蒋某对其的“膜拜”,以净化身体为由与之发生性关系,故齐健翔这一使用欺骗性手段使得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视为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罪论处。对于被告人齐健翔提出其没有猥亵被害人王甲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认定齐健翔猥亵被害人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第一、被害人王甲的陈述,王甲陈述在母亲周乙的要求下,拜认齐健翔为“大师”,接受齐健翔的“指引”,后在齐健翔以师徒关系为其调理身体时,其未明确拒绝、反抗齐健翔触摸其身体各部位,分析被害人王甲所陈述的内容,其基于对母亲的信任而“信任”齐健翔,对齐健翔不存防备之心,在齐健翔对其猥亵时亦将信将疑未有明显抗拒,被害人陈述符合逻辑,具有真实性、可采信性。
第二、证人周乙的证言,周乙系被害人母亲,其证言反映到在听闻女儿王甲被猥亵后即找到齐健翔讨要说法,齐健翔称系帮王甲“开光、激魔”,虽然周乙在当时对齐健翔的说辞有所怀疑,但其考虑到女儿的声誉未予报警尚在情理之中,且其证言中关于被害人王甲与齐健翔的结识、相处,与王甲的陈述一致,证人周乙证言与被害人王甲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判定被告人齐健翔实施了猥亵行为。
对于被告人齐健翔诈骗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齐健翔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兰霄钱款,仅有被害人本某的陈述,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印证被害人关于向被告人支付钱款的说法,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控方指控的该2节犯罪事实。被告人齐健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健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