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华石油管材反补贴案

2018-04-24 来源: 作者: 浏览:847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9年5月5日,美国商务部对进口自中国的石油管材产品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009年5月2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公告,对进口自中国的石油管材产品作出产业损害初裁。6位委员一致投票认定,进口自中国的石油管材产品的补贴和倾销行为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2009年9月9日,美国商务部对该案作出反补贴初裁,裁定中国涉案企业的补贴税率为10.90%~30.69%。11月24日,美国商务部作出反补贴终裁,裁定中国涉案企业的补贴税率为10.36%~15.78%。除反补贴外,美国商务部此前还作出反倾销初裁,37家中国涉案企业将面临36.53%~99.14%的惩罚性关税。

二、主要争论点

1.在初裁中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AFA)

中方主张

中方认为,美国商务部在初裁中将所有圆钢和钢坯供应商视为“当局”不具有正当理由,而且也是不合法的。中方在《对美国商务部第一份补充调查问卷的回复》(以下简称为“G1SR”)中提供了圆钢供应商清单、各圆钢供应商的所有权状况以及供应给强制应诉企业的数量,同时指出无法确定某些供应商的所有权状态。美国商务部在初裁中依据申诉方提交的、据称和中方所提交信息不一致的信息,这种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的做法明显不合法。

申诉方反驳的观点

Maverick钢管公司指出,在初裁前,中方并未提供任何有关该事宜的实质性信息,而且未能提供美国商务部在最初的调查问卷或第一份补充调查问卷中所要求的所有权信息。Maverick公司认为,当中方在2009年8月26日提交G1SR时,已经获得了《提交补充的圆钢“项目”数据:最初回复关于初裁非法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以下简称为“中方FIS”)中提供的数据。Maverick钢铁公司驳斥了中方提出的主张,即美国商务部本应对中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评价,并将其与申诉方提供的信息一起进行权衡。Maverick公司认为,中方在初裁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不存在需要权衡的证据。

美国钢铁公司也对中方关于努力提供回复信息的主张提出了质疑。美国钢铁公司认为,中方在其案情摘要中主张,在初裁前无法获得商务部要求的任何文件。但是,最终在中方FIS中提交的信息证明该主张是错误的。

美国商务部的观点

美国商务部认为,中方并未提供商务部所要求的、关于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任何原始文件。

美国商务部认为,有义务对证据进行权衡,并且只对那些申诉方提供了相反信息的圆钢供应商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美国商务部指出,本应由中方,而不是由申诉方负责提供支持性信息。因此,在中方未能提供支持性信息的情况下,商务部有正当理由就所有的圆钢供应商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

2.就中国圆钢市场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

中方主张

中方认为,美国商务部在初裁中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裁定中方普遍占据中国圆钢市场的做法是错误的。由于钢坯并不是中国国家统计局跟踪的商品,因此美国商务部所要求的数据无法获得。

美国国际贸易法庭已经裁定,当应诉方未能提供并不存在的信息时,美国商务部适用可获得事实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更不用说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了。在本案中,中方已经提供了被调查的OCTG生产商供应圆钢的信息,并且中方建议在终裁中使用这些信息作为中国圆钢市场的相关信息。

申诉方反驳的观点

Maverick钢管公司辩称,美国商务部应当驳回中方的这一主张,并且继续就缺失的产业数据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Maverick钢管公司认为,中方实际上从未报告说这类信息并不存在。

Maverick钢管公司坚持认为,中方从未提供任何理由以阻碍其提供所需信息;从未解释为何国家统计局没有该产品的相关数据;或证明其他政府机构或办事处能够收集此类信息以及该信息能否被使用。Maverick钢管公司认定,中方未能予以充分合作,因此对其进行的不利推断是正当的,并且具有正当理由。

美国商务部的观点

在本案终裁中,美国商务部继续认定,中方未能尽其所能满足美国商务部关于中国圆钢/钢坯生产和消费方面的信息要求,并对其采用不利推断,裁定中国的圆钢价格不能提供合适的基准。美国商务部对于是否存在相关数据完全不知情(因为中方没有提供相关报告),以及这些数据是否可以视为计算中国国有企业及其他政府控制的生产商占圆钢/钢坯产量比例的可靠依据。

3.对应诉方的圆钢供应商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

申诉方的观点

Maverick钢管公司和美国钢铁公司辩称,美国商务部应当继续驳回中方关于应诉方的圆钢供应商所有权的主张,并在本次终裁中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申诉方称,中方提交的所有信息都是不可靠的,必须予以驳回。而且,由申诉方提交的保密信息和中方报告的某些供应商的信息相矛盾。中方未能提供裁定圆钢供应商是否为国有和受政府控制所必需的其他关键信息。申诉方还认为,美国商务部要求中方提供证明为非国有的各家公司的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验资报告、营业登记和企业章程,但中方实际上并未提供任何上述资料。

中方反驳的观点

中方首先对申诉方关于中方故意未能按时提供供应商信息的意见提出质疑。其次,中方还对申诉方将本次调查与“原产于中国的圆形焊接不锈钢含碳线管的肯定性反补贴终裁”进行类比的意见提出质疑。第三,中方反对申诉方的下述主张,即美国商务部应当拒绝考虑中方的FIS,因为申诉方没有充分的时间对其进行核查。

至于申诉方提出的应当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的主张,中方认为这一主张没有任何根据。中方还就申诉方——美国钢铁公司在评论中所列举的特定圆钢供应商的相关主张提出质疑。

应诉方的观点

浙江健力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诉方提出中方的不合作的主张提出了质疑,并指出,美国商务部的调查问卷要求提供年度报告,而只有上市公司才备有年度报告,中方已经提交了所有上市的圆钢供应商的年度报告。因此,未能提供财务报告不能成为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的依据。

美国商务部的观点

美国不同意Maverick钢管公司关于忽视GOC FIS的意见,其中包括有关应诉方圆钢供应商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在作出终裁裁定时,必须考虑中方提交的关于应诉方供应商所有权的信息。

然而,即使接受中方FIS并且仔细考虑所提交的信息,美国商务部仍裁定,中方未能提供美国商务部所要求的、关于某些圆钢供应商最终所有权的信息。而且未能提供商务部所要求的其他供应商的相关信息,其中包括这些企业的股东和/或董事会成员是否为政府官员,或者是否以其他方式隶属于某个政府机构等。因此,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776(b)部分的规定,美国商务部最终采用了不利推断,并且将大部分股权为非政府所有的圆钢供应商视为《1930年关税法》第771(5)(B)部分所规定的意义上的“当局”。

4.括号中(予以保密)的某些信息

中方的主张

中方认为,申诉方在FIS中关于应诉方圆钢供应商所有权信息中包含广泛的、无正当理由支持的括号中(予以保密)的信息。这并不符合19 CFR第351.304(b)(2)部分所要求的标准,即利害关系方应证明存在对信息完全保密、防止其外泄的“明确而迫切的需要”。中方坚持认为,由于美国商务部没有对中方所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应,因此中方认为再次受到歧视,此外,美国商务部并未告知中方或其辩护律师是否已将括号中的保密信息退回给申诉方。

申诉方的观点

Maverick钢管公司主张,对于申诉方FIS附件1中的保密信息对保护市场研究人员的身份以及获取信息的来源而言是必要的,披露此类信息可能会危及市场研究人员的人身安全和经济安全。

美国钢铁公司也对中方提出的主张进行了反驳。该公司主张,申诉方已经表明有对信息进行保密以防止其外泄的“明确而迫切的需要”。在此次提交的意见中已包含市场研究人员所列出的某些圆钢生产商的直接资料。

美国商务部的观点

美国商务部驳回了中方提出的异议。在本次反补贴程序的记录中,美国商务部已认可了括号中的保密信息。

在本次调查中,对申诉方FIS进行复查后,美国商务部裁定,申诉方括号中的保密信息的披露可能导致申诉方信息来源身份的泄漏。因此,美国商务部采纳了申诉方的主张,认为申诉方在FIS中的保密信息有明确而迫切的必要。

美国商务部并不认为会裁定必须以保密信息为依据。对于中方提出的被剥夺了正当程序权利或者受到不公平的待遇的主张,美国商务部并未采纳。美国商务部认定申诉方已经提供了存在保护该信息的充分理由,从而将不根据《行政保护令》对这些信息予以披露。

5.政府“当局”是否向应诉方供应圆钢

中方的观点

中方坚持认为,为OCTG应诉方供应圆钢的中国圆钢生产商的企业性质多样,而且是以市场价格供应这种投入品的。中方认为,美国商务部必须驳回申诉方的主张,因为其错误地认为是这些企业的管理层制定了低于市场的价格,并将其产品销售给OCTG生产商,从而降低了企业的利润率。中方认为,这是不合逻辑的,因为企业领导层的这种行为将有悖于其对本企业所承担的受托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应诉方的观点

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浙江健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应诉方坚持认为,美国商务部不能认定只要政府在其中拥有所有权利益,圆钢供应商就自动地成为政府当局。相反,美国商务部必须适用“五因素测试法”。

申诉方反驳的观点

Maverick钢管公司主张,美国商务部的政策是审查政府是否对某个实体进行控制。该公司认为,这并不要求绝对控制或对日常活动的控制。相反,只要某个层面的政府控制足以表明利润最大化可能不是这个实体的惟一目标时,该实体就能被认定为政府当局。

Maverick钢管公司极力主张美国商务部在裁定应诉方的圆钢供应商是否为政府当局时,应考虑下述事实,即碱性钢的生产被视为中国的“战略性”或“支柱”产业。Maverick钢管公司主张,中方通过控制来维持其在钢铁产业中的优势地位,有时甚至采取极端的非商业措施来协调这一战略性产业。

Maverick钢管公司还对中方关于受托责任的主张提出了质疑,并坚持认为,公司高管受托责任的存在和分析某圆钢生产商是否属于以LTAR价格供应这种投入品的政府当局无关。

美国商务部的观点

美国商务部认为,在本次调查中,中方将很多圆钢供应商认定为国有企业,而且通过FIS提供的信息表明,在这些公司中,国家持有大部分股权。因此,美国商务部最终将这些供应商视为政府当局。

美国商务部已经裁定,中方未能提供政府是否正在对这些公司实行控制的有关信息。因此,各利害关系方对此的评论没有实际意义。

6.对国家拥有大部分利益的企业的处理

中方的主张

中方主张,在法律上,美国商务部不应将政府拥有大部分利益的企业视为政府当局。具有国有企业性质的圆钢生产商并非按照或根据政府的指令制定其经营计划,他们是自主确定销售价格。因此,商务部不能假定国有企业在圆钢销售过程中享受了财政资助。

美国商务部的观点

美国商务部认为,中方并没有依据那些由政府控股企业的圆钢供应商的特定证据来反驳商务部的裁定,而只是声称企业在定价时不受政府干预,因此,该主张被驳回。

美国商务部已经确立了一个可辩驳的假定,即大部分政府控股的企业是《1930年关税法》第771(5)(B)部分所规定意义上的政府当局。商务部的做法符合美国法律,而中方并未列举出美国法院任何相反的裁定。

7.贸易公司供应的圆钢

应诉方的观点

天津钢管集团辩称,在并未裁定相关贸易公司享受财政资助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不能对贸易公司供应的圆钢购买交易实施反补贴措施。

TPCO主张,在初裁中,美国商务部事实上在申诉方没有提出相关主张、且商务部未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裁定上游产业存在补贴,这种做法与《1930年关税法》第701a(b)部分和771(A)部分以及19 CFR第351.523部分的规定不一致。

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要认定某项补贴存在,美国商务部必须裁定存在对应诉方最终用户的财政资助,在终裁中计算补贴时应当排除从私营贸易公司采购的所有圆钢。

美国商务部的观点

美国商务部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或者应当对上游产业进行分析。因为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是当局自身供应的圆钢,而不是中方关于某种投入品“支付或授予”的补贴。商务部最终裁定,中方通过向采购圆钢的贸易公司供应商提供资助,同时从贸易公司供应商处采购圆钢,并将此“授予”应诉方的OCTG生产商所有或部分利益。根据这些事实,美国商务部认为,不需要单独裁定贸易公司是否向作为应诉方的OCTG生产商提供了财政资助。

8.间接财政资助

中方的观点

中方辩称,即使美国商务部裁定应诉方的圆钢供应商隶属于政府当局,也没有书面证据表明中方委托或指令其以LTAR价格供应圆钢。

美国商务部的观点

美国商务部不同意中方的主张,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商务部必须进行委托或指令分析。在本案中,美国商务部已经裁定,应诉方的钢坯供应商是“政府当局”。就这点而论,没有必要裁定政府是否“委托或指令”其他实体提供财政资助。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