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产自英国的热轧铅铋炭钢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案

2018-04-24 来源: 作者: 浏览:876

一、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美国对产自英国的热轧铅铋炭钢产品(铅条)征收反补贴税的年度审查。主要问题是产权变动前接受的补贴在产权变动后是否仍然存在。

1998年6月12日,就美国在连续三年的年度审查中对产自英国的铅条征收反补贴税事宜,欧共体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磋商没有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1999年1月14日,欧共体提出了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争端解决机构于1999年1月14日设立了专家组。巴西和墨西哥保留第三方的权利。3月16日,专家组组成,成员包括Ole Lundby,PaulO’Connor和Arie Reich。专家组报告于1999年12月23日发布,裁定美国对1994年、1995年和1996年进口的联合钢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和英国钢铁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生产的铅条征收反补贴税,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在得出这一结论时,专家组特别提到,在所有权变动导致联合公司和英国钢铁公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股份公司设立的情形中,驳回了这样的推定:已消除的一次性财政资助所产生的利益,即使在所有权变动后也不变化。这尤其是因为所有权的变动涉及这些实体从英国钢铁公司(BSC)获得生产性资产等支付的对价。美国应分别审查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各自生产的铅条是否受到补贴,而不是英国钢铁公司是否受到补贴。

2000年1月27日,美国提出上诉。上诉机构成员Matsushita,E1-Naggar和Lacaete-Muro组成上诉庭审理这一上诉。2000年5月10日,上诉机构发布报告,维持了提起上诉的所有专家组裁定,但纠正了一处专家组的推理。争端解决机构于2000年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维持的专家组报告。

二、基本事实

本案涉及美国在连续几年的年度审查中,对产自英国的热轧铅铋炭钢产品(铅条)征收反补贴税。

1967~1986年,英国主要的铅钢生产商/出口商是英国钢铁公司。该公司是一国有企业。

1977年和1986年,英国政府对其国有公司英国钢铁公司进行股本注入。1986年,英国钢铁公司和一私有公司GKN设立了合营企业联合工程钢铁有限公司(联合公司)。英国钢铁公司和GKN都用向合营公司提供的资产,换取了合营企业的等额股份(票)。尤其是,英国钢铁公司将其生产铅条的资产处置给联合公司。有关处置的谈判是按独立交易进行的,符合商业考虑。将生产铅条的资产处置给联合公司后,英国钢铁公司停止了铅条的生产。

1988年,国钢铁公司实行私有化。作为第一步,在准备英国钢铁公司私有化时,1988年9月,英国钢铁公众有限公司(公众公司)承担了英国钢铁公司的产权、权利和债务,包括英国钢铁公司在联合公司中的持股。1988年12月,英国政府通过在股票市场上出售公众公司的股票完成了私有化。美国商务部发现公众公司股票的销售是独立进行的,按公平市场价值并符合商业的考虑。这样,联合公司的两个母公司(公众公司和GKN)都处在私人手中。1995年3月20日,公众公司购买了GKN在联合公司的持股,联合公司因而更名为英国钢铁工程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如图4-1所示。

图4-1

1992年5月8日,美国对铅条进口尤其是对英国的铅条进口发起了反补贴税调查。调查的期限是1991年自然年度。1993年1月27日,美国商务部发布最终裁定,但1993年10月12日根据法院指令又修改了这一裁定(此后通称为1993年铅条裁定)。1993年3月22日,在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损害裁定后,美国商务部公布了反补贴征税令,对进口铅条尤其对产自英国的进口铅条征收反补贴税。

在1993年的裁定中,美国商务部裁定,1985/86年前,英国政府对英国钢铁公司提供了已解除的一次性补贴。美国商务部对这些补贴在视为钢铁产业生产性资产的使用期的15年中进行分配。1985/86年前的补贴分配期,包括联合公司的设立(1986年)、公众公司的私有化(1988年)以及对联合公司的收购(1995年)。

1993年,裁定涉及联合公司生产的铅条进口。美国商务部裁定,向英国钢铁公司授予的1985/86年前的补贴,通过特殊钢业务,部分流入到联合公司。美国商务部第一次计算了向英国钢铁公司授予的1985/86年前的补贴可归于特殊钢业务的比例部分。美国商务部使用“所有权变动”方法,确定了1985/86年前的补贴按比例归于一英国钢铁公司的特殊钢业务,在调查期内,哪些通过特殊钢业务流入到了联合公司。根据调查期内从英国钢铁公司流入到联合公司的利益的比例,对联合公司生产的铅钢进口征收反补贴税。

美国商务部的1993年反补贴征税令,经过了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和1999年的行政审查。1994年发起的行政审查包括联合公司生产的1992年部分铅条进口和1993年全部铅条进口。1995年发起的行政审查包括联合公司生产的1994年的铅条进口。美国商务部适用了上述的方法,计算出对这些进口应征收的反补贴税的数额。

1996年发起的行政审查包括了1995年自然年度的进口,这一年公众公司收购了GKN在联合公司的利益。在3月份收购之前的铅条进口,美国商务部适用了1993年裁定、1994年和1995年行政审查同样的“所有权变动”方法。

对于公众公司在1995年3月20日收购联合公司后的1995年的铅条进口(即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生产的铅条进口),美国商务部采取了两阶段的“流入”方法。首先,美国商务部采用了已经视为流入联合公司的英国钢铁公司以前的补贴利益,并使用所有权变动方法在公众公司(买主)和GKN(卖主)间分配利益。其次,计算英国钢铁公司私有化时从英国钢铁公司流向公众公司的利益。美国商务部计算了以前授予英国钢铁公司的所有的一次性补贴,减去根据联合公司收购英国钢铁公司的特殊铅钢业务时已经分配给联合公司的补贴。对英国钢铁公司补贴的剩余部分,美国商务部以前没有审查,因为英国钢铁公司没有生产美国商务部审议的任何进口铅条。使用这种所有权变动方法,美国商务部分配了一部分英国钢铁公司的剩余补贴给公众公司(买主),一部分给了英国政府(卖主)。因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生产的1995年3月20日之后进口的铅条的反补贴税,根据从联合公司流向公众公司的利益和从英国钢铁公司流向公众公司的利益计算。

1997年发起的行政审查包括1996年自然年度的进口。美国商务部采取了如1996年一样的两步方法。

对铅条征收反补贴税最早在1993年。此后,美国商务部对产自英国的进口铅条进行了一系列的反补贴税的年度审查。欧共体在本案中的请求,涉及1995年、1996年和1997年行政审查中关于1994年、1995年和1996年进口的铅条征收的反补贴税。在每一审查中,美国商务部都采用了对一次性补贴的分配方法,确定产生于1986年前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补贴、分配给相应的审查期限的利益额。美国商务部也采取了“所有权变动”方法,来确定1986年前授予英国钢铁公司的补贴“转移”给联合公司、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程度。美国商务部根据1986年前授予英国钢铁公司的部分补贴“转移”给联合公司、公众公司/股份公司,而征收反补贴税。

三、争端涉及的协议条款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l条 补贴的定义

1.1 就本协议而言,如出现下述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在一成员(本协议中称政府)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

(i)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捐资)、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

(ii)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刺激);(注1)

(iii)政府提供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iv)政府向一基金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取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或

(a)(2)存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及

(b)并因此授予利益。

注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包括其注释)和本协议附件2至附件3的规定,对一出口产品免征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所负担的关税或国内税,或免除此类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量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数量,不视为补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适用(注释35)。

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步骤,保证对任何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成员领土征收反补贴税(注释36),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6条的规定和本协议的规定。仅可根据本协议和农产品协议的规定发起(注释37)和进行的调查,实施反补贴税。

注释35:本协议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的规定可以与第五部分的规定平行援引;但是,对于进口成员国内市场中一特定补贴的影响,仅可采取一种形式的补救(或是反补贴税,如果满足第五部分的要求,或是根据第4条或第7条实施的反补贴措施)。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不得对依照第四部分的规定视为不可诉补贴。但是,对8.1(a)项所指的措施可以进行调查,以便确定它们是否属于第2条含义中的专向性补贴。此外,对于第8条第2款所指的、根据一计划授予的且未依照第8条第3 款作出通知的补贴,可援引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但此类补贴如被视为符合第8条第2款的标准,则应被视为不可诉补贴。

注释36:“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指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6条第3款的规定,为抵消直接或间接对任何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给予的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注释37:以下使用的“发起”一词指正式开始第11条规定的程序性行动。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 反补贴税的实施和征收

19.1 如果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一成员就补贴的存在、补贴金额以及补贴进口产品通过补贴正在造成损害作出终裁,则该成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实施反补贴税,除非此补贴被撤销。

19.4 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数额,该数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1条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和审查

21.1 反补贴税仅应在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需的期限和限度内实施。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3.任何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成员领土时所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对此种产品在原产国或出口国制造、生产或出口时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津贴或补贴的估计数额,包括对一特定产品的运输所给予的任何特殊补贴。“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抵消对制造、生产或出口的任何津贴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四、专家组的分析与裁定

(一)基础性问题

1.观察者的参加

美国要求专家组允许观察者参加专家组与争端方的会议。对此,专家组作出如下决定:经征求欧共体、巴西和墨西哥的意见,这三方都要求专家组拒绝美国的这一要求。专家组注意到,《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附件3中的专家组工作程序第2款要求会议不公开,并提到了争端方和利害关系方参加专家组会议,而没有提到观察者参加会议。专家组因此认为观察者参加专家组会议与该款不符。《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2条第1款授权专家组,经与争端方磋商后,可以偏离附件3中的工作程序。该款并没有明示要求专家组在制定自己的工作程序前获得争端方的同意。但某些情况下,获得该同意是适当的。这尤其与观察者参加会议有关,这可能影响争端方对专家组的口头陈述的保密性。虽然附件3工作程序第3款只规定了对书面材料保密,没有提及会议中的口头陈述的保密问题,但在争端方的口头陈述提及或重复书面材料的范围内,对口头陈述不予保密,这会有效地削弱书面材料的保密性。根据第3款,争端方可以放弃对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的保密。这是由争端方决定而不是由专家组决定的问题。因而专家组在实施可能削弱保密性的工作程序前,必须获得争端方的同意。由于欧共体明确反对,专家组不能同意美国的要求,使专家组会议对观察者开放。

2.《法庭之友》简报

1999年7月19日,专家组收到了美国钢铁协会的简报。专家组注意到,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2条和第13条,专家组有权决定接受并考虑向其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或者拒绝这样的信息或建议,无论专家组是否要求这些信息或建议(美国虾案上诉机构的裁定)。在本案中,虽然专家组有接受这一简报的裁量权,但由于简报提交太晚,专家组不想行使这一权利。这一简报是在争端方提交反驳材料的最后期限终了、在专家组与争端方的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之后提交的。因而争端方没有充分的机会对这一简报提出自己的意见。专家组认为,争端方不能对这一简报发表意见,对专家组考虑简报的限度提出了严重的正当程序性关注。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2条第1款,专家组可延迟专家组程序,以便向争端方提供充分的机会对此进行评议。但专家组认为,这种延迟在本案中不可能获得正当性。

3.对信息的要求

在对专家组提问的答复中,欧共体请求专家组要求美国提供法国不锈钢案的资产剥离的事实,包括美国商务部的计算表和备忘录。但美国提出,该信息是商业专有信息,美国法不允许商务部披露这些信息。

专家组注意到,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3条,专家组有权向其视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或任何相关的来源,寻求信息和技术性建议。这一权利的广泛性为美国虾案的上诉机构所强调。在加拿大民用飞机出口案中,上诉机构明确指出专家组有权从任何成员(包括不是争端方的成员)寻求信息。

因而,如果专家组认为适当,毫无疑问,专家组有权要求美国提供有关欧共体要求提供的信息。尤其是,专家组不相信信息的专有性质会制止专家组要求,因为专家组可以制定特殊的程序保护专有性信息。但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向美国寻求相关的信息。在专家组看来,本争端可以无需提及欧共体要求的信息含有的准确事实而予以解决。根据这一理由,专家组拒绝行使《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3条授予专家组的权利,不要求美国提供欧共体要求提供的信息。

4.审查标准

美国提出适用《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7条第6款规定的审查标准。考虑到本争端的性质,美国尤其要求专家组适用17.6(ii)规定的审查标准。“当专家组发现协议的相关规定具有不止一种的解释时,只要当局的措施依赖于其中的一种解释,专家组就应裁定当局的措施与协议一致。”因为《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解决争端的部长宣言》(部长宣言),提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的争端处理应保持一致性。

一开始,专家组就注意到,美国并不依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主张《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7条第6款规定的审查标准在本案适用。专家组还注意到,根据《对<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7条第6款审查的部长决定》(部长决定),美国不认为第17条第6款的审查标准是“一般适用的”。相反,美国主张适用这一标准的惟一依据是部长宣言,美国认为该宣言必须具有某种意义。

专家组同意部长宣言必须具有某种意义。但从宣言条文本身并不能立即看出美国所赋予它的含义。即使假定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7条第6款的审查标准引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是部长们的意图(旨在以一致的方式解决反倾销和反补贴争端),部长宣言在这方面也没有规定任何义务。专家组注意到,部长宣言仅仅是一个“宣言”,而不是“决定”。专家组认为,宣言缺乏决定的强制性的权威。在部长宣言中,部长们仅仅承认一致解决争端的必要性,仅仅承认一行动的必要性,并不强制要求该行动。因此,专家组不认为部长宣言对本专家组施加了什么义务。尤其是,专家组不认为部长宣言要求本专家组适用《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7条第6款规定的审查标准。

专家组注意到,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0条,《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规定适用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争端解决,“该协议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在缺乏《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的具体审查标准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专家组应接受《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根据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应对提交专家组的事项进行客观的评估,包括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适用性及争议措施与协议一致性的客观评估。专家组还注意到,如果专家组不适用《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7条第6款规定的审查标准,美国应原则上接受《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的审查标准的适用。

美国主张,在“即使适用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原则后有关协议对某一具体事项没有规定”的案件中,《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不适用。美国主张,在这类案件中,专家组应适用关贸总协定专家组在美国大麻哈鱼案和新西兰电子变压器案中适用的审查标准。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详细解决这一主张,因为专家组不同意美国提出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本争端中的具体事项没有规定的观点。如下文所示,专家组认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1.1(b)、第19条第1款、第4款,第21条第1款,以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3款,与提交专家组的事项具体相关。

(二)据1995年、1996年和1997年年度审查征收反补贴税是否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和第19条第4款相一致

欧共体提出,美国商务部在1995年、1996年和1997年的反补贴年度审查中,没有考虑受审查的英国铅条生产商、出口商所有权的不同变化,而征收反补贴税,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和第19条第4款。

1.欧共体据第10条提出的要求

专家组引用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的规定。专家组指出,在适用第10条时,专家组忆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要求专家组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解释相关协议(包括《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条约解释的规则,“获得了习惯或一般国际法规则的地位”。其中第1款要求根据条约的条文、上下文和目标宗旨按通常含义进行善意解释。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的通常含义,成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其适用的任何反补贴税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用语相一致。如果一成员采取的反补贴税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用语不一致,则该成员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

(1)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

欧共体提出,美国没有以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或《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3款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反补贴税,违反了第10条。欧共体主张,据第19条第1款~第4款,美国在对铅条进口实施反补贴税前,应证明补贴的存在。

专家组首先引用了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专家组指出,与第19条第1款的通常含义相一致,成员对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税受两个条件的限制。第一,成员必须就进口产品作出补贴存在和(可抵消的)补贴数额的终裁;第二,成员必须作出终裁,受补贴的进口正对相关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抛开损害问题,第19条第1款明确基于这样的前提条件:除非证明进口存在(可抵消的)补贴(和数额),不得对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税。

专家组又引用了第19条第4款的条文。专家组指出,根据第19条第4款的通常含义,对进口产品实施的反补贴税,不应超过在进口产品中发现存在的补贴数额。逻辑上,应当与该款的通常含义一致,如果没有发现进口产品存在(可抵消的)补贴,对该进口产品不应实施反补贴税,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在进口产品中发现的补贴数额为零。因而,与第19条第1款一样,第19条第4款在实施反补贴税和(可抵消的)补贴的存在之间确立了明确的联系。

实施反补贴税和(可抵消的)补贴之间存在联系的要求,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3款中也同样存在。专家组引用了该款的规定。专家组表示相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其他规定中至少还有一处是同样相关的上下文,因为它也基于没有(可抵消的)补贴不得实施反补贴税的前提条件。这一款就是第21条第1款。该条款规定:反补贴税只有在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需的期限和限度内实施。根据该条款,只有存在(可抵消的)补贴和该补贴造成的损害时,反补贴税才可以持续有效。因而,该款确立了反补贴税的(继续)实施与(可抵消的)补贴的(继续)存在之间的明确联系。

在专家组看来,上述规定都是基于这样的前提条件:在缺乏可抵消的补贴时,不得实施反补贴税。另外,专家组认为,这一前提条件存在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预期的反补贴措施的目的之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的脚注36规定:“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为抵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3款规定的对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直接或间接提供的任何补贴所征收的特殊关税。因而,只有在有必要抵消(可抵消的)补贴的情形下,才可以预期征收反补贴税。在专家组看来,脚注36没有预期到没有发现(可抵消的)补贴存在而实施反补贴税的情形,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没有任何(可抵消的)补贴抵消。专家组注意到,争端方同意专家组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预期的反补贴措施的目标和宗旨的理解。

因而,与第19条第1款、第19条第4款和第21条第1款以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3款中存在的根本前提条件相一致,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预期的反补贴措施的目标和宗旨相一致,只有证明对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了(可抵消的)补贴,才可以对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税。由于美国在1994年、1995年和1996年对铅条进口实施了反补贴税,专家组认为,根据第19条第1款、第19条第4款和第21条第1款以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3款中存在的根本前提条件,根据反补贴措施的目标和宗旨,美国应根据第10条有效地证明英国对这些进口的生产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了(可抵消的)补贴。为确定美国是否满足了这一要求,有必要审查确定补贴存在的标准。

(2)利益的存在

确定补贴存在的标准规定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简言之,第1条第1款规定,如果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财政资助”产生了“利益”,补贴即存在。在指控美国商务部作出的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生产的铅条生产存在补贴的裁定时,欧共体主张,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并没有对联合公司或公众公司产生任何“利益”。正是对缺乏联合公司或公众公司利益的裁定的指控,构成了欧共体据第10条的请求的依据。

对于利益的存在,美国指出:美国的反补贴税立法含有一个“不可反驳的推定,即一次性补贴使接受者生产的商品长期获利”,而不要求基于补贴的使用或效果或市场中的随后事件重新评估该补贴。“不可反驳的推定”这一概念,指美国商务部正常的分配方法。根据这一方法(该方法适用于所谓的一次性补贴),美国商务部根据拒绝平衡公式 (产生等于补贴数额的现有净值)的标准,将已估量的长期补贴利益分配给将来的生产。这一分配的选择期限,基于接受者资产的平均使用周期。根据这些原则,美国商务部确认性地采取了这样的方法:将以前提供给卖方的一次性补贴,视为潜在性的可分配给向私有化或其他所有权变化交易中的买主转让的生产,例如当政府拥有的公司卖给了其中一个生产单位时。

对这一方法,美国商务部在1993年铅条裁定中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在该案中商务部审查潜在地可分配的补贴在所有权变化后是否随生产单位一起转移。

在1993年的铅条裁定中,美国商务部计算了联合公司收购英国钢铁公司的特殊钢业务时从英国钢铁公司转到联合公司的补贴,英国钢铁公司被商务部视为一个生产单位。商务部解释,当生产单位被继续经营的公司(如英国钢铁公司)出售时,潜在性的可分配的补贴仍留在出售公司内,该补贴可能随生产单位一起转移,但实际却没有,因为它们构成了购买价格的一部分。这样它们并没有消失。相反,它们继续对卖方产生利益,商务部的计算代表了卖方和其出售的生产单位间的补贴分配。其结果是,商务部依据从先前补贴中产生的、被商务部视为转到联合公司的“利益”部分,对联合公司生产的铅条进口实施反补贴税。尤其对于利益的存在,专家组理解,商务部发现1985/86年前的财政资助授予英国钢铁公司所产生的利益部分转给联合公司。这一理解为商务部在1995年对1993年铅条税令的行政审查中所确认,该审查中商务部指出:“当联合公司组成时,1985/86年前提供给英国钢铁公司的补贴的一部分,继续对联合公司的生产产生利益。”

在1995年的行政审查中,商务部裁定联合公司继续从英国钢铁公司接受的补贴中获利,对联合公司生产的铅条在1994年的进口继续实施反补贴税。商务部在1996年的行政审查中对联合公司的利益作出了同样的裁定,因而继续对联合公司生产的铅条在1995年的进口实施反补贴税。在1996年的行政审查中,商务部也裁定1985/86年前提供给英国钢铁公司的补贴的一部分转给了公众公司/股份公司。对利益存在的问题,商务部发现,1985/86年前提供给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对英国钢铁公司所产生的利益转给了公众公司/股份公司。其结果是,商务部对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生产的铅条在1995年的进口实施反补贴税。在1997年的行政审查中,商务部有效地对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利益作出了同样的裁定,继续对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生产的铅条在1996年的进口实施反补贴税。

商务部对利益的裁定,是否足以确定对1994年、1995年和1996年进口至美国的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铅条生产提供了补贴?专家组认为,对“利益”一词的适当解释,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加拿大飞机案专家组最近对“利益”一词进行了解释。只有财政资助以比接受者在市场中获得更有利的条件提供时,财政资助才会产生“利益”即优势。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对利益的解释。利益不会抽象存在,而必须由受益者或接受者接受和享有。逻辑上。只有一人(自然人或法人)或人的集团事实上收到了某种东西时。才能说产生了“利益”。因而“利益”一词意味着必须存在接受者。利益一词意味着某种比较。在确定是否授予利益时,市场提供了比较的适当基础,因为可以通过确定接受者是否收到了比市场上提供的更有利条件的财政资助,认定财政资助扭曲贸易的潜在性。

专家组同意加拿大飞机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方法。在专家组看来,利益的存在与否,取决于潜在的接受者或受益者(逻辑上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人的集团)是否以比市场上提供的条件更优惠地获得了财政资助。另外,尤其是在反补贴税的情形下,专家组相信,应考虑《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3款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脚注36。专家组引用了这两处规定。专家组指出,这些规定说明,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旨在抵消被发现尤其是对该进口产品的生产提供的(可抵消的)补贴。“补贴”概念含有两个因素:财政资助,利益。利益,参照具体的法人、自然人或人的集团在市场上可获得的财政资助的条件来确定。对《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3款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脚注36的充分考虑,导致专家组得出下述结论:在反补贴税调查的情形下,利益的存在,应据向商品的生产商提供的直接或间接给予商品生产的财政资助的市场条件确定。因而为了确定1994年、1995年和1996年进口到美国的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铅条生产是否提供了补贴,有必要确定是否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存在利益。

专家组忆及,美国主张不要求商务部发现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各自的利益,因为英国钢铁公司、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不是不同的公司,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的运作与英国钢铁公司的运作实质上是相同的。但专家组毫不怀疑,为确定利益之目的,在英国钢铁公司、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之间应进行明确的区别。这是因为导致设立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变化,涉及这些实体从英国钢铁公司获得的生产性资产的对价。由于对英国钢铁公司利益的裁定有效地依据英国钢铁公司免费获得这些生产性资产,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或其所有者对这些生产性资产提供对价的事实,极可能使英国钢铁公司的原来利益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不再有效。根据这一理由,专家组认为,导致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设立的所有权变化,应使商务部审查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各自的铅条生产,而不是审查英国钢铁公司的铅条生产是否受到补贴。尤其是,商务部本应审查已经视为1985/86年以授予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所产生的利益的继续存在情况,本应从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而不是英国钢铁公司的角度审查。

美国主张,没有必要确定继受公司的利益,因为存在不可反驳的推定:即使在所有权变化以后,利益继续从一次性财政资助中产生。欧共体主张,这样的推定从来就不是不可反驳的。专家组同意欧共体在这方面的意见。专家组认为,来自于一次性财政资助的利益的推定,在所有权变化导致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设立的情形中是可以反驳的。在这种情形中,必须证明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利益的继续存在。

这一结论,依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1.1(b)的适当解释,必然与美国主张的1.1(b)只要求在授予财政资助时一次确定利益相冲突。美国的主张基于这样的事实:第1条第1款以现在时态描述了相关的财政资助和利益。根据美国的主张,使用现在时态描述这两个因素产生的通常含义是,第1条第1款与政府提供财政资助时产生的利益相关,并要求指明这一利益。美国通过引用第14条所含的财政资助的四个例子来支持其主张。美国认为,如果可以从第14条的条文中得出一般性的规则,该规则是调查当局为衡量补贴利益应审查授予补贴的时间。根据对第1条第1款和第14条的解释,美国得出结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推定,满足第1条第1款要求的补贴,对该补贴生产的商品产生利益,不管谁拥有用于生产商品的公司或生产性资产,不管谁购买商品。

专家组没有被美国对第1条第1款中现在时态的使用的解释所说服。在专家组看来,现在时态的使用,仅意味着不可缺少的财政资助和利益在相关的调查或审查期限内必须存在。现在时态的使用,并没有提到利益是否存在应在授予财政资助时确定的问题,或是否有对财政资助、利益的原始确定进行嗣后审查的必要性。它只意味着当调查或审查时,调查当局必须确立相关的调查或审查期内财政资助和利益的存在。只有在这个时候,调查当局才能够满足第1条第1款(和第21条)的要求,得出存在财政资助并由此产生利益的结论。

对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美国主张,应依照授予第14条指明的四种财政资助中的每一种财政资助时的市场做法确定利益。专家组不同意美国对第14条的时间性解释。这一解释与第14条条文的通常含义不一致。第14条的条文没有将该条(a)~(d)项预期的分析限制于相关的财政资助授予的时间。在专家组看来,第14条的意义仅仅是如条文所述:它规定了成员计算利益时应遵循的指导。无论是在授予补贴时计算利益,还是在嗣后的某一时间计算利益,这些指导都适用。因而,第14条没有对成员何时计算利益提供指导。

美国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7条第13款,拒绝在最初授予相关财政资助后的某一时间必须重新认定或衡量补贴利益的观点。美国这一主张的依据是,第27条第13款期望这一一般原则:以前授予的补贴仍然是可诉的,可以分配给存续的私有化的公司的生产。

专家组注意到,第27条第13款的范围被限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三部分,限于针对发展中国家中的私有化计划内的或直接相联系授予的某些补贴的适用。考虑到第27条第13款的范围如此狭窄,依赖于该规定作为上下文,得出有关财政资助产生的利益的结论,专家组对此有所犹豫。本案中的财政资助很明显不是发展中国家中的私有化计划内的或直接相联系授予的。尤其是,要求专家组得出的结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没有要求重新认定或衡量利益)与专家组对利益一词的适当解释相违背,对此专家组更是犹豫。无论如何,专家组注意到,专家组对利益的解释并不必然使所有权变化前的财政资助成为不可诉的:它仅仅意味着,对于某些所有权变化,只有作出了所有权变化后的有效的利益确定,所有权变化前的财政资助才是继续可诉的。

为进一步解释商务部为什么没有必要回到最初的利益确定,美国主张,利益的确定对某一具体法人或自然人并不是具体的,因而商务部没有义务发现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各自的利益。根据美国的主张,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框架下,作为实际问题,必须存在接受第1条第1款财政资助的某一实体或个人。但这本身并不意味着第1条第1款的利益是对接受者实体或个人。事实上,第1条第1款本身对谁或什么是补贴的受益者没有规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3款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规定,实施反补贴税的目的是抵消对产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授予的补贴。换句话说,这些规定想到的是补贴使产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受益。

根据专家组对“利益”一词的解释,以及依照上诉机构的观点“利益并不抽象存在,而必须由受益者或接受者接受和享有”,专家组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利益授予产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不管也不考虑制造、生产或出口产品的人。专家组尤其不同意美国的主张:第1条第1款本身对谁或什么是补贴的受益者没有规定。在专家组看来,美国确定利益的方法是极端抽象的,因为不可能确定授予制造、生产或出口本身的财政资助的条件优于制造、生产或出口本身从市场中获得的财政资助的条件。

因而,专家组不接受美国的主张:在授予财政资助后发生的所有权变化之后,商务部没有义务从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角度证明利益的继续存在。

(3)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利益

与对利益一词的适当解释相一致,对联合公司或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利益的裁定,必须基于市场标准。尤其是,有必要确定是否以比联合公司或公众公司/股份公司在市场中可以取得的财政资助的条件更优惠的条件,授予了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财政资助。

专家组忆及,英国钢铁公司的铅条资产在1986年处置给联合公司。商务部裁定该交易是独立交易,英国钢铁公司的行为与商业考虑相一致。美国不否认英国钢铁公司的资产处置是按公平市场价值谈判的。另外,专家组忆及公众公司在1988年12月进行了全面的私有化。商务部裁定公众公司的私有化是独立性交易、按市场价值、与商业考虑相一致。因而,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在1994年、1995年和1996年进口至美国的铅条生产所使用的所有的生产性资产、商誉等,支付了公平的市场价值。在这些情形中,专家组看不出1985/86年前授予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如何被视为在审查的相关期限内授予了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利益。这不意味着1985/86年以前对英国钢铁公司授予的财政资助,对确定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铅条的生产补贴没有必然关系。如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授予以前公司的一次性财政资助,可构成对继受公司的间接的财政资助。这是因为,一次性财政资助被视为对该公司的生产性资产等的投资。因而,当这些生产性资产等为继受公司获得时,继受公司间接地获得了那些生产性资产等包括的财政资助。假定对英国钢铁公司直接授予的财政资助可视为间接地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授予,该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1985/86年以前对英国钢铁公司授予的一次性财政资助,必然对联合公司或公众公司/股份公司授予了利益。只有发现这些财政资助以优于市场的条件间接地授予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时,才会是这种情况。专家组认为,这一发现只有在对所有生产性资产等没有支付公平市场价值时才是可能的。由于对所有的生产性资产等支付了公平市场价值,专家组不认为间接地授予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一次性财政资助,是对这些实体授予了利益。

在专家组看来,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新)所有者,而不是这些公司本身,支付前述的公平市场价值,并没有多大关系。要求公司本身而不是其所有者支付公平市场价值的方法,都会使形式重于实质。在按公平市场价值进行独立谈判并与商业原则一致的私有化框架下,公司与其所有者之间的区别,对确定利益来说是多余的。这样的私有化之后,私有化公司的所有者会是获得最大利益的人,其对被私有化的公司的全部投资获得了市场回报。因而最终所有者在私有化公司中的投资,通过向其所有者提供全部投资的市场回报的私有化公司获得偿还。在这种情形下,表明私有化公司的所有者支付的价格并不最终由私有化公司本身支付,是极端误导的。

专家组注意到,商务部对私有化中公司和其所有者之间的区别采取了类似的方法。1993年,一些申请者向商务部主张,只有付给政府的钱来自于公司的自有资金而不是该公司的新的所有者时,补贴才被视为已经偿付了。商务部拒绝了这一主张。只有在对利息税收信用的处理上,才会产生公司和其所有者之间的区别。但这与本争端明显无关。

(4)总结和结论

综上所述,商务部在裁定1985/86年前英国政府授予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对英国钢铁公司所产生的利益转移到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并继续产生利益时,专家组认为对1.1(b)中的“利益”一词进行了不正确的解释。基于这一原因,商务部没有有效地确立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利益。因而,商务部没有证明,1994年、1995年和1996年进口到美国的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铅条生产,是直接或间接地被给予了补贴。

专家组忆及,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第1款、第4款和第21条第2款以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3款相一致,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脚注36所表达的反补贴税的目标和宗旨相一致,如果没有对进口产品的生产直接或间接地授予(可抵消的)补贴,不得对该进口实施反补贴税。美国根据三年的行政审查,对1995年、1996年和1997年的铅条进口实施反补贴税,却没有表明对这些进口的生产直接或间接授予了补贴。因而,原则上,其实施的反补贴税,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第1款、第4款和第21条第2款、《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第3款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脚注36所表达的反补贴税的目标和宗旨中反映的条件不符。因此,美国基于行政审查实施反补贴税,构成了美国对其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的义务的违反: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反补贴税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3款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相一致。专家组得出结论:商务部据1995年、1996年和1997年的行政审查实施的反补贴税,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不一致。

2.欧共体据第19条第4款提出的要求

欧共体也对这三年的行政审查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第4款的一致性提出指控。欧共体据19条第4款的要求重复了支持第10条的要求所提出的很多主张。专家组注意到,为解决争端,专家组只解决必须解决的请求。由于已经裁定这三次行政审查及导致的反补贴税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不符,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再对欧共体的这一要求进行裁定。

(三)专家组的结论与建议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得出结论:通过对1994年、1995年和1996年进口到美国的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生产的铅条实施反补贴税,美国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8款,专家组因而得出结论:对申诉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产生的利益造成了丧失或损害。

专家组建议,美国将其上述措施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相一致。美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修改其行政做法,制止将来出现上述的违反。

五、上诉中提出的问题

(1)专家组在本案中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而不是《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7条第6款规定的标准,是否错误;

(2)专家组裁定,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美国商务部在1995年、1996年和1997年的行政审查中,应该审查在所有权变动后联合公司、公众公司/股份公司是否产生利益,是否错误;

(3)专家组裁定,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对联合公司、公众公司/股份公司没有产生利益,是否错误。

六、上诉机构的分析与裁定

(一)初步性程序问题

2000年2月7日,上诉机构收到了美国钢铁协会和北美特种钢产业的两份文件,自称为“法庭之友简报”。2000年2月15日,欧共体提交文件,主张在上诉审查程序中不应接受这些法庭之友简报,并声明不准备对这些简报的内容作出反应。根据欧共体的意见,在专家组程序中接受法庭之友简报的依据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3条,在美国虾案中得以解释。欧共体注意到,《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3条并不适用于上诉机构,在任何情况下,该规定都限于事实性信息和技术性建议,并不包括从非成员处收到的法律主张或法律解释。欧共体还主张,无论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还是上诉机构工作程序,都不允许在上诉程序中接受法庭之友简报,《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7条第4款和工作程序规则第21条、第22条和第28条第1款,都将上诉的参与限于参加方和第三方,且《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7条第10款规定了上诉程序中的保密问题。

在2000年2月16日的信中,上诉机构要求美国、巴西和墨西哥就欧共体的主张发表意见。巴西在作为第三方的提呈中,墨西哥在2月23日致上诉机构的信中,都同意欧共体的意见,认为上诉机构无权接受法庭之友简报。巴西和墨西哥强调,无论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还是工作程序,都不允许上诉机构接受《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3条预期类型的事实性信息,更不用说在上诉中来自私有机构的涉及法律主张的简报。墨西哥强调,《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上诉程序限制上诉程序中的参与,要求这些程序是保密的。巴西还提出,世贸组织的成员,尤其是争端的当事方和第三方,有资格对专家组报告和世贸组织义务的范围提出法律主张。

在2月23日的信中,美国主张上诉机构有权接受法庭之友简报.并促使上诉机构接受钢铁协会提供的简报。美国注意到,在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解释,接受未经要求的提呈的权利,存在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授予专家组进行和控制程序的充分而广泛的权利中,通过这一权利可以了解争端的相关事实和适用于该事实的法律规范和规则。美国认为,鉴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7条第9款授权上诉机构制定其自己的工作程序,工作程序16(1)授权上诉庭在出现工作程序没有包括的问题时设立适当的程序,很明显,上诉机构也有这样的权限。美国不同意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简报将会削弱上诉机构程序的保密性,或者给予非世贸组织成员比非上诉的参加方或第三方的世贸组织成员更大的权利。

在考虑这一问题时,上诉机构首先注意到,无论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还是工作程序,都没有具体规定上诉机构可以接受和审查来自上诉参加方和第三方之外的提呈或简报。另一方面,《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或工作程序都没有明示禁止接受或考虑这些简报。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7条第9款规定:“经与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并通知各成员,上诉机构可制定工作程序。”这一规定明确,上诉机构具有通过不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规则或程序或相关协议冲突的程序规则的广泛权利。因而,上诉机构认为,只要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相关协议的规定一致,上诉机构法律上有权利决定是否接受和审查其相信在上诉中相关的任何有用信息。

上诉机构希望强调,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中,《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设想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程序中的参与,只是争端方和第三方作为法律权利上的参与。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只有世贸组织成员有法律上的权利作为特定争端的参加方和第三方参与。正如上诉机构在美国虾案中明确指出的:“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限于世贸组织的成员。据现有的世贸组织协定和相关协议,个人或国际组织,无论是政府的还是非政府的,都不得诉诸这一争端解决程序。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还强调,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只有争端方的成员,或向争端解决机构通知在该争端有利益而成为第三方的成员,才有法律上的权利向专家组提交提呈,使其提呈获得专家组的审查。同样,只有专家组在法律上才有义务对争端方和第三方向其提交的提呈,予以接受并给予适当的审查。”

不是世贸组织成员的个人和组织,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向上诉机构提交提呈或使其得到上诉机构的审查。对不是世贸组织成员的个人或组织提交的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简报,上诉机构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接受或予以审查。上诉机构只对是特定争端的争端方和第三方的世贸组织成员的提呈,在法律上有义务接受和审查。

上诉机构认为,上诉机构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有法律上的权利接受和审查其视为相关和有用的上诉中提出的法庭之友简报。在本上诉中,上诉机构认为,没有必要在其裁定中考虑这两份法庭之友简报。

(二)审查标准

美国提出,专家组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而不适用《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7条第6款规定的审查标准,出现错误。

要确定涉及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的反补贴税措施争端中适用的审查标准,上诉机构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第1条开始分析。上诉机构也注意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0条的规定。上诉机构进一步注意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没有包括专家组适用的审查标准的特殊或额外规则。

上诉机构忆及,其在欧共体荷尔蒙案(涉及检疫措施协议)中曾指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直接与审查标准相关,在效果上非常简明、足够明确地表述了专家组在确定事实和据相关协议对事实的法律定性方面适当的审查标准”。最近在阿根廷鞋只保障措施案(涉及保障措施协议)的上诉报告中,上诉机构注意到,“上诉机构在不止一个场合指出,除了一个相关协议外,《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规定了专家组适当的审查标准”。

《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7条第6款规定了产生于该协议的争端的特殊审查标准。《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部长宣言),前言部分规定部长承认有必要对产生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税的争端一致性解决。

美国主张,根据宣言,《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7条第6款规定的审查标准,也适用于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反补贴税措施的争端。在美国看来,专家组在本案中适用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即为错误。

上诉机构认为这一主张没有什么法律意义。宣言条文本身并没有施加对反补贴税措施争端适用第17条第6款包括的审查标准的义务。宣言采取了劝说性的语言,它使用了“部长承认”的用语。另外,宣言仅仅是承诺有这种必要,并没有具体规定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尤其是,它并没有规定应适用的审查标准。

另外,《关于审议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协议的第17条第6款的决定》(决定)规定,《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7条第6款的审查标准,三年后应进行审议,审查其能否普遍适用。上诉机构指出,这一决定规定了对《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7条第6款的审查标准的审查,以确定是否能够普遍适用于其他相关协议,包括《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这意味着,该决定支持上诉机构得出的第17条第6款的标准仅适用《反倾销措施协定》的争端,不适用于其他相关协议争端的结论。迄今为止,争端解决机构还没有进行决定所设想的审议。

上诉机构因而得出结论:专家组对产生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的争端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是正确的。

(三)《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1条和1.1(b)

本案中在专家组程序中的主要问题是,争议的反补贴税是否与美国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义务不符。专家组的结论是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在得出这一结论时,专家组裁定,“美国商务部本应审查1985/86年前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视为已经产生的利益的继续存在,并应分别从联合公司、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角度而不是从英国钢铁公司的角度进行”,“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生产的1994年、1995年和1996年进口到美国的铅条所使用的所有生产资产、商誉,都支付了公平的市场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专家组看不出1985/86年前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在相关的审查期内如何能视为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利益”。美国对此裁定提出上诉。

在开始分析前,上诉机构注意到,本案中的争议措施是1994年、1995年和1996年行政审查后实施的反补贴税,不是原来的1993年最终反补贴税裁定所征收的反补贴税。但专家组的分析部分依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第1款和第4款,这两款涉及最终裁定的反补贴税的征收问题。上诉机构相信第19条第l款和第4款提供了解释有关行政审查的义务的有用的上下文,但与行政审查有关的适用条款是第21条。上诉机构引用了第21条第2款的条文。根据这一条款,适用反补贴税的成员当局,在有理由时,必须“审查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在进行这样的审查时,当局必须“审查继续征税是否为抵消补贴有必要”和或“如果取消征税或改变征税,损害是否可能继续或复发”。第21条第2款规定了确保成员遵循第21条第l款的规则的审查机制,“只有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并在此所必要的范围内,反补贴税才能有效维持”。

抛开本案中没有产生争议的损害问题,上诉机构注意到,为了确立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调查当局必须对补贴行为作出裁定,即补贴是否继续存在。如果不再存在补贴,则反补贴税就没有必要。

上诉机构引用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对补贴的定义后指出,财政资助的存在在本上诉中并不是问题。本上诉中的主要问题是涉及第1条第1款中“利益”的解释。

美国主张,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脚注36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3款,相关的“利益”是对公司的生产运作的利益,而不是如专家组所裁定的对法人或自然人的利益。确实,如美国强调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脚注36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3款,都提及直接或间接“对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的补贴。但在上诉机构看来,从这一词语中并不必然得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l.1(b)所指的“利益”是对生产运作的利益。

在加拿大飞机案中,就1.1(b)所指的“利益”,上诉机构指出:“利益并不抽象存在,必须为受益人或接受者接受或获得。逻辑上,只有人(自然人或法人)或人的集团事实上收到某种东西时,才能说产生利益。因而利益一词意味着必须有接受者。”对这一理解,上诉机构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中得到支持,该条构成了1.1(b)所指的“利益”解释的上下文。上诉机构引用了第14条的相关部分后指出,第14条提到据第1条第1款给予接受者的利益的计算。正如上诉机构在加拿大飞机案中的推理,“第14条条文明示提及第1条第1款,表明与第1条第1款一样,第14条在同样的意义上使用‘利益’。因而第14条提及‘对接受者的利益’,也意味着,如在第1条第1款中使用一样,利益一词涉及对接受者的利益”。

因而,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裁定:1.1(b)使用的利益涉及对接受者的利益,该接受者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在本案中有必要确定是否存在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的利益。

美国对专家组的另一裁定也提起上诉。专家组裁定,调查当局必须证明,在相应的调查或审查期内,存在以前的财政资助的持续利益。美国主张,第1条第1款中“is conferred”现在时态的使用,表明调查当局只须证明给予财政资助时的利益存在。美国也依赖第1条第1款的上下文,尤其是第14条和第27条第13款,支持其解释。

第1条第1款规定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目的上的补贴定义。但第1条第1款并没有解决财政资助、利益必须表现出存在的时间问题。因而上诉机构认为,第1条第1款并没有提供美国提出的主张的依据。上诉机构也发现第14条或第27条第13款不支持美国的主张。

在涉及因行政审查而征收反补贴税的情况时,相关的规定是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如上述讨论,第2l条第1款只允许成员在抵消补贴必要的期限和范围内适用反补贴税。第2l条第2款规定了确保成员遵循这一规则的审查机制。在据第21条第2款的行政审查中,可能向调查当局提供了再次支付财政资助或撤销财政资助、利益不再产生的“确切信息”。根据利益方向其提交的信息及与审查期有关的其他证据的评估,调查当局必须确定是否存在继续适用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调查当局不能自由忽视这些信息,如果可自由忽视这一信息,第21条第2款的审查机制就没有意义。

因而,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裁定:在据第21条第2款行政审查时,调查当局可以假定利益继续从一次性财政资助中产生,但这一假定从来不是“不可反驳的”。在本案中,鉴于导致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设立的所有权的变化,美国商务部应据第21条第2款,在向其提交的有关这些变化的信息的基础上,审查是否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了利益。

但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的隐含的观点:在据第21条第2款的行政审查中,调查当局必须总要以与原始调查中确立利益相同的方式,确定审查期间利益的存在。上诉机构相信,对导致征收反补贴税的原始调查与行政审查进行区别是很重要的。在原始调查中,调查当局必须确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规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都得以满足。而在行政审查中,调查当局必须解决利益方向其提出的问题,或在调查当局自主发起调查的情况下,解决使审查进行的问题。

专家组得出结论:看不出1985/86年前的财政资助在审查期间内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利益。美国对这一裁定提出上诉。

在审查这一问题时,上诉机构注意到,根据专家组的看法,美国没有否认英国钢铁公司的处置是按公平市场价值谈判的,双方同意公众公司的私有化是独立交易、按公平市场价值,并与商业考虑一致。但在美国的上诉提呈中,美国主张专家组关于所有生产性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的裁定是事实性裁定。美国在口头听证中承认不对这些事实性裁定提出异议。考虑到美国的承认,上诉机构认为上诉提呈中提出的这一问题不需解决。由于同一原因,欧共体提出的美国就这些裁定的“请求”因为没有在上诉通知中提出而没有适当提交上诉机构的主张,也不需解决。

因而上诉机构面临的问题是,考虑到这些事实性裁定,专家组在裁定对英国钢铁公司授予的财政资助不能视为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利益时,是否错误。上诉机构注意到其在加拿大飞机案的报告中所指出的:1.1(b)使用的利益一词,意味着某种比较。除非财政资助使受益者获得比没有这种资助时更好的境况,否则,该财政资助对受益者没有产生利益。市场为这种比较提供了适当的基础,因为确定接受者是否依据优于市场中提供的条件获得财政资助,能够指明财政资助的潜在的贸易扭曲。

财政资助是否授予利益的问题,依赖于接受者是否获得了优于市场条件提供的市场资助。在本案中,专家组作出了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按公平市场价值从英国钢铁公司获得所有生产性资产、商誉,随后用于生产出口到美国的铅条生产的事实性裁定。因而,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没有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利益的结论没有错误。

美国以另外的理由(专家组超越据世贸组织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规定的职责),对专家组有关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份公司授予利益的裁定提出上诉。美国提出,专家组一旦裁定美国商务部应审查利益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继续存在,即解决了争端。专家组作出另外的裁定超越了专家组的职责,因为世贸组织协定第9条、《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9款以及上诉机构在美国羊毛衫案的裁定,都明确了专家组不可以提供咨询性观点。

在美国羊毛衫案的报告中,上诉机构注意到,《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4款和第7款也确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基本目标是争端的解决。“考虑到贯穿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解决争端的明示目标,上诉机构不认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意在鼓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解决具体争端之外通过澄清世贸组织协定的现有条文‘造法’。专家组只应解决为解决争端所必须的请求。”“世贸组织协定第9条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享有对世贸组织协定和多边贸易协议解释的专有权。这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9款所明示承认。”

美国似乎认为,上诉机构在美国羊毛衫案中,规定了一般原则:专家组不应解决为解决争端所不需解决的问题。上诉机构表示,不同意美国对其裁定的这种定性。在该上诉中,印度主张其有权获得专家组对每一法律请求的裁定。但上诉机构发现司法经济原则允许专家组拒绝对某些请求作出裁定。

在本案中,欧共体的请求是,1995年、1996年和1997年行政审查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生产的铅条征收的反补贴税,与美国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义务不符,尤其是与该协议的1.1(b)、第10条、第14条和第19条第4款不一致。欧共体依赖于两个主要主张来支持其请求。首先,欧共体主张,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美国商务部应审查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是否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继续产生利益;其次,鉴于美国商务部自己发现对联合公司的资产销售和英国钢铁公司的私有化是按公平市场价值进行的独立交易,不可能对联合公司或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利益。

为解决欧共体的请求,专家组认为有必要解决支持该请求的这两项主张。这样做时,专家组在特定争端的框架内行事,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职责范围内行事。

根据上述推理,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作出的裁定:在本案的具体情形下,美国商务部在其1995年、1996年和1997年的行政审查中,应审查所有权变动后是否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利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没有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利益。

(四)裁定与结论

(1)专家组对本案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而不是《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7条第6款规定的审查标准,是正确的;

(2)维持专家组的裁定,在本案的具体情形下,美国商务部在其1995年、1996年和1997年的行政审查中,应审查所有权变动后是否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利益;

(3)维持专家组的裁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没有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利益。

上诉机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将本报告维持的专家组报告中裁定与其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义务不符的措施,与其据该义务相一致。

七、案件评析

(一)法庭之友新发展

法庭之友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美国虾案中,非政府组织未经专家组要求向专家组提供了有关材料(称为法庭之友简报)。专家组认为其无权接受这样的提呈。但上诉中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可以接受这样的提呈,但是否采纳其中的观点由专家组根据案件情况、依据其裁量权决定。迄今为止的所有涉及法庭之友的案件中,专家组都没有采纳法庭之友简报。

本案中,法庭之友问题又有新发展。在专家组程序中,美国钢铁协会向专家组提供了法庭之友简报。在以前的案件中,主要是非政府国际组织提交这样的材料,本案中是美国的一个产业协会(国内产业协会)提交这方面的材料,就与其有直接关系的问题发表意见。本案是反补贴案,美国钢铁协会实质上就是国内反补贴程序中的申请方。与非政府国际组织不同,本案中美国钢铁协会直接就是国内产业代表,是国内反补贴程序中的一方。这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国内程序中的一方,是否可以参加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或发表意见?

本案中的另一新问题是,美国钢铁协会向专家组提交材料,专家组以提交时间太晚为由不予接收。美国钢铁协会又在上诉程序中向上诉机构提交了材料。在以前的有关法庭之友的所有案件中,该问题只产生于专家组程序,专家组是否接受也据事实审查来考虑。而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构不审查事实问题,只审查法律问题和专家组对协议作出的解释。上诉机构应否接受这样的法庭之友?

上诉机构对上述两个相关问题都进行了审查。上诉机构首先征询了上诉程序中有关各方(包括第三方)的意见。除美国外,其他各方都反对上诉机构接受法庭之友,其理由主要集中于事实问题和争端主体。美国则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授权上诉机构制定自己的程序的有关规定,认为上诉机构可以制定自己的程序,接受法庭之友。

上诉机构首先表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或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中,对此问题没有规定,但也没有禁止。上诉机构有广泛的权利制定自己的工作程序,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和审查其相信在上诉中有用的相关信息。但上诉机构最后拒绝了这两份法庭之友。可以这样理解上诉机构的这一观点:上诉机构的这一论述,主要是从捍卫上诉机构的权利的角度谈的,而不是具体针对法庭之友。上诉机构有权决定其认为应该决定的问题。

上诉机构在接下去的分析中,却重点强调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的特征:这一程序只限世贸组织成员参加,只有世贸组织成员才有法律上的权利参加这一程序,无论是作为争端方参加,还是作为第三方参加。上诉机构重复了其在美国虾案中的观点:个人或国际组织,无论是政府的还是非政府的,都不得诉诸这一争端解决程序。与此相联系,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非世贸组织成员的个人或组织提交的未经要求的材料,没有义务接受或审查。

上诉机构的观点,可以说是一个折中的实际的做法。世贸组织成员中对法庭之友的认识存在极大的不统一。在世贸组织协议没有明确规定、成员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接受并审查法庭之友会损害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从实际影响来说,一方面,实力、势力比较大的团体、组织会对世贸组织的运作施加影响,威胁世贸组织作为组织的独立性、各成员之间的平等性、有关法律规则适用的一致性。但另一方面,上诉机构又不直接拒绝接受法庭之友,从权利上肯定争端解决机构有权接受这样的材料,却无义务接受这样的材料,从而将这一问题实际上搁置。

在专家组程序中,美国还要求专家组允许观察员参加专家组与争端方的会议。专家组从保密的观点进行了分析,认为这是争端方决定的问题而不是由专家组决定的问题。专家组的这一观点,与上诉机构的上述做法一样,实质上是回避了问题的实质。笔者个人认为,专家组没有直接回答这一问题。实际上,专家组与争端方的会议,只有专家组成员和争端方参加,即使程序中的第三方也没有当然的权利参加。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件中,欧共体和日本分别是两个程序的第三方,该案由同一专家组审理。欧共体提出了加强第三方权利的要求,要求参加所有的专家组与争端方的实质性会议。日本支持欧共体的这一要求。但作为被诉方的美国,反对这一要求。最后,专家组拒绝了欧共体的要求,其主要理由是争端方与第三方的权利不同。如果增加第三方加强的权利,则第三方的权利与争端方的权利之间没有质的区别。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由于案件的需要,才可以授予加强的第三方的权利。上诉机构确认这一权利属于专家组的裁量权。

第三方的权利如此,观察员更无需多说。现在有些力量认为,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缺乏透明性,要求对此加以改革。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实际上发挥着国内法院的功能。因此,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的独立性,应当是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首要要求。因为,一方面,在国内法律制度中极力维护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又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这一准司法机构的独立性进行限制。说到底,是对世贸组织不满,是国内利益的体现。以规则为导向的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使过去凭借国家实力为所欲为的做法受到了限制,贸易争端一旦进入专家组程序,就脱离了有关成员政府的控制。这种现象并不是所有成员在所有时候所有案件中都满意的,但这正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力量所在。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我们看到了国内法律制度中极力推崇的法治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二)补贴利益的存在

本案中的另一主要问题是补贴确定问题,具体地说,是所有权变动后的补贴确定问题。

反补贴案件是争端解决机构审理较多的案件,也是比较难审理的一类案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并不完全禁止补贴本身,而是将补贴分为三类(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并针对每种情况制定了不同的规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也说明了这一点。补贴案件的难审理,在于补贴种类的繁多和层出不穷。光是该协议附件1的出口补贴示例清单就包括了12类。而清单还仅仅是示例性的。可以相信,可诉补贴就更多了。几乎每一个补贴案件都代表了一种新的不同的补贴形式,较有代表性的有美国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案、加拿大影响奶制品出口措施案、印尼的汽车产业措施案、巴西和加拿大的对飞机补贴案等等。

本案不是禁止性补贴案,而是一个可诉补贴案。美国对欧共体出口的铅条实施了反补贴措施,征收反补贴税。在以后的几年行政审查中,美国继续对欧共体的出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是抵消补贴,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是补贴的存在和补贴造成的损害。补贴是否存在需据两个因素来审查,一个是政府的财政资助,另一个是该财政资助所产生的利益。本案的焦点是利益确定问题。所有权变动前授予的补贴,在所有权变动后,对变动后的公司,补贴是否还存在,具体说利益是否还存在,对谁存在?

对本案,专家组并没有抽象地回答这一问题,而是针对具体事实进行了分析。从专家组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有一个事实对该问题的答案起着关键的作用:产权变动中的买方是否按商业考虑、市场价格支付了对价。在以前的案件中早已明确,判断利益的标准是市场标准,与市场中提供的条件相比,接受资助的人是否获得比市场提供的更优惠的利益,即比较利益。根据本案中专家组的分析(上诉机构确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产权的变动是政府行政划拨的结果,产权的接受方没有支付对价,补贴应该认为对其依然存在,即它从该划拨中获得了比较利益。如果产权的买方没有支付全部对价,而仅是支付了部分或象征性支付,该买方依然享有该补贴所产生的相对于市场条件的比较利益。如果买方完全按照市场条件支付了对价,原来政府授予的补贴已转化成买方支付的市场价格,则买方没有从政府资助中获得任何好处或利益。这个时候,原来的补贴对该买方不存在。自然也不能对其生产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本案还进一步明确了一个问题:补贴的利益对人产生,而不是对生产产生。所以在判断补贴是否存在时,需要存在具体的受益人。这一问题实际上在加拿大飞机补贴案中即得以解决。该案专家组在对“利益”进行阐释时,指出了利益只有在一人实际上收受某种东西时才会产生。而这种东西,就是从市场中所不能得到的比较利益。

我国的产业正处于产业变动之中。产权的确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从本案可以看出,产权确定不仅仅是确权本身的问题,还会影响到有关企业产品的出口问题。本案无疑会对我们认识补贴提供某些指导。

八、本案引用的其他案例

美国虾(上诉机构报告)(1998年11月6日)

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的措施(上诉机构报告)(1999年8月20日)

欧共体荷尔蒙(上诉机构报告)(1998年2月19日)

美国对挪威大麻哈鱼进口征收反补贴税(1994年4月28日)

新西兰变压器(1985年7月18日)

美国汽油标准(上诉机构报告)(1996年5月20日)

日本酒类税(上诉机构报告)(1996年10月4日)

欧共体香蕉体制(上诉机构报告)(1997年9月25日)

危地马拉对墨西哥水泥反倾销调查(上诉机构报告)(1998年11月25日)

美国羊毛衫(上诉机构报告)(19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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