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MLESS与深圳市艾丽声电子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1 来源: 作者: 浏览:625

  裁判要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视为与合同不符: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即使未在订单中明确约定货物所应满足的质量标准,但因货物生产过程中的缺陷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导致出卖人召回已出售的货物,表明买受人所出售的货物不能满足其通常的使用目的,违反了《公约》中关于货物相符的规定,出卖人就涉案产品的质量存在违约行为。

  货物存在质量缺陷可能引起火灾,对使用者及周围人员造成危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原告采取了召回的补救措施,该补救措施意在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及人身损害,是原告作为卖方在境外所采取的积极措施,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产品在召回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有公约依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91民初636号

  原告:HUMLES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犹他州犹他县南林登200号西1374单元。

  董事:DARRELLJAKINS。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陆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艾丽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社区杨背工业区三期十栋三楼B区、四楼。

  法定代表人:宋增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正红,女,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音,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海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荔景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科,男,该司员工。

  原告HUMLESS,LLC(以下简称H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丽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丽声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海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雷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陆军、杜兴,被告艾丽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正红、罗嗣音,第三人海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H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产品全部被召回并处置给原告造成的产品价值损失共计868340.00美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召回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共计1703718.00美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损失共计432036.00美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四份采购锂聚合物太阳能发电机的采购订单,合计采购4368件,订单货款总计1755852.00美元。订单发出后,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对原告的订单进行了确认,并随后向原告交付了前述订单项下货物共计2182件,货物价款合计862968.00美元。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后,通过其分销商FOODFORHEALTH公司(以下简称FFH公司)及LIONENERGY,LLC(以下简称LE公司)将该产品最终售予4PATRIOT公司(以下简称4PATRIOT),由4PATRIOT将该产品销售给终端零售消费者。产品售出后不久,原告的分销商LE公司存放被告产品的产品储存室于2015年1月发生了火灾。同时,原告及其关联公司LEKKER,LLC(以下简称L公司)从分销商方面接到报告,称多位购买被告产品的消费者在使用该发电机时发生了冒烟、爆炸及火灾等事故,给消费者带来了重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关联公司L公司与被告及生产该产品核心部件锂电池的供应商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鹏辉公司)及其子公司珠海鹏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鹏辉公司)进行了询问沟通,由广州鹏辉公司及珠海鹏辉公司的工程师对电池进行检查,确定电池质量问题系来源于制作过程中的缺陷导致。同时,被告、广州鹏辉公司及其销售代理商海雷公司均向原告承诺将对此问题予以负责,并将协助原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但此后,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自始至终均采取拖延及回避的态度。2015年8月,基于被告产品存在的重大质量问题和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根据美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授权L公司启动并全权负责已售出的被告产品的召回事宜。2015年12月中旬,L公司向召回主管部门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申请召回已售出给消费者的产品共1561件,在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协助下,L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产品召回公告及通知,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产品进行召回和处理,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全部召回义务。与此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联系商谈事故处理和赔偿事宜,但均遭到拒绝。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所供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并发生严重的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导致产品被召回。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商业信誉遭受严重损害,被告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应向原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艾丽声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的购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交付货物实际数量是2182件,金额为862968美元。2.被告对召回1515件产品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未收到通知;3.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相关的标准,且产品可能存在不当使用、运输等造成的问题,故应将产品返回国内进行检验以明确是否为质量问题。4.本案的诉请应是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再提出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关于召回损失及利润损失的诉请过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出现质量问题,应进行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并减少损失的发生。6.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人海雷公司述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目前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串通合谋、虚构损失的可能。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任何有效的技术类鉴定文书证明电池缺陷与终端产品燃烧之间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通过有效的公证文书证明实际召回的数量、实际库存的数量、全部产品目前的位置坐落和现状、实际召回的费用和损失。2.如法院判决艾丽声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海雷公司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涉案产品与海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产品的一切设计行为、生产行为、加工行为、装配行为、运输行为、储存行为都会产生利润,相应也会造成安全风险或隐患。3.假设法院认定涉案终端产品内的电芯零部件全部是海雷公司采购后销售,海雷公司的电芯零部件供应商也同样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艾丽声公司应独立承担对电池零部件来料进行检验把关的责任,艾丽声公司已经在收货验收时把不合格的电池零部件作出了退货处理。4.爱丽声公司采购了至少两个厂家的电池,然后才加工、装配到涉案的召回产品上。5.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排除艾丽声公司的任何一家供应商与涉案产品责任无因果关系。6.海雷公司和海雷公司的电池零部件供应商,无须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民事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和证明标准,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

  1.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号为1086HUM的采购订单一份,拟采购型号为MPS1500-20的1500W纯正弦波电源(带20AH锂离子聚合物电池和液晶显示屏)1092台,采购单价为698美元,总价为438900美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号为1090HUMRev2的采购订单一份,拟采购型号为50170043的LE1500W锂聚合物太阳能发电机1092台,采购单价为402美元,总价为439894美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号为1092HUMRev1的采购订单一份,拟采购的产品、数量及价格同前述订单。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号为1096HUM的采购订单一份,拟采购的产品、数量及价格同前述订单。订单中未描述产品应达到的质量标准。

  原告主张召回的产品为1086HUM、1090HUMRev2号订单项下的产品。原告已通过摩根大通银行向被告支付上述两笔订单的全部价款共计868340美元。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交付两笔订单拟采购的发电机2182台共计862968美元。

  2014年1月22日,FFH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该订单采购的产品、型号及数量同1086HUM号订单,采购单价为600美元,总价为655200美元。2014年9月16日,FFH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该订单采购的产品及型号同1090HUMRev2号订单,采购数量为1000台,采购单价为600美元,总价为655200美元。

  2.2014年3月3日,被告(乙方)与海雷公司(甲方)签订《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该协议附录一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由于甲方所提供物料质量原因造成乙方客户端产品批退或索赔,甲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3.2013年12月9日,代表被告的Sunny向代表原告的Glenn发送电子邮件,称:“我收到电池的消息,现在电池可以满足基本功能,但是需要做些调整,我们最终样品可以在下周二出来。关于价格,你能邮件告知最终的电池参数和HeaterandGreatPower给你的价格吗?这样我们可以跟他们谈下看能否争取到一个更好的价格给你,这样就可以提供一个完整的价格给你(包括电池和我们的板件)”。Glenn回复Sunny称:“上次在宋先生办公室商定的价格是233美元,请发一个正式的报价给我,这样我可以准备订单,同样我计划让你在价格里加上电池的价格,这样你们可以直接和电池供应商交易”。2014年2月27日,Sunny向Glenn发送电子邮件称:“我们在新年前收到样品,测试OK,在收到你的押金后,我们确认了和GreatPower的合作……我们告知了GreatPower,我司会在5个样品测试合格,产品质量合同签订之后安排付款……我们会尝试联系其他电池供应商”。

  2015年3月17日,代表原告的Glenn向代表第三人的Jessie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刚收到StJohn发送的这则消息:如有任何变化,烦请告知,我们有另一电池组在客户处坏了,电池单元破损,满地都是漏出的电池液,幸好没发生火灾。Steven今天会和客户通电话,我会发一份电话录音给您。”次日,Jessie电邮回复:“这次我们会一并修理。我也将本邮件发给我们的珠海分厂。”

  2015年3月26日,代表原告的Glenn向代表被告的Sunny发送电子邮件,称:“我们客户的客户已经表示,所有的新部件都不能采用锂聚合物电池。所以他们希望我们把已经下单在你们工厂里的那些电池改为LiFePO4型号电池。他们会为此付费。另外,他们让我们重新制作一份数量为1092组电池的新订单,由LiFePO4型号电池组建,并且他们会为此付钱。”

  2015年3月28日,代表被告的邮箱地址为370×××@qq.com的工作人员向代表原告的Glenn发送电子邮件,称:“GreatPower回复,他们将先测试一下100节的电池才能看到结果,然后回复您关于LiFePO4的电池的问题。Vision(电池供应商)的回复是交付期20天。”同日,Glenn电邮回复:“我们从FFH公司处获得用于购买LiFePO4电池的钱。我可以在星期一将其寄出。如果只有20天的话,我认为我们应该从Vision处订购电池。”

  2015年8月14日,代表第三人的Jessie向代表原告的Darrell发送电子邮件,称:“得知劣质产品尚未召回,客户未进行进一步检查而仍在使用该产品,我很震惊。Song先生最好指定专人直接和鹏辉能源沟通。明天我会和他们谈谈。我们只是电池生产商。如果召回,我们也只能召回电池,而非整个电池组。”同日,Darrell回复:“您和鹏辉能源都不愿解决这一问题。二月份,我们提出了这一问题,要求你方付款支持我们召回产品,但你方未采取任何行动。”

  3.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显示型号为:EP-1500B1-CU,项目包括主控板成本单价21.8美元、返工成本单价为12.3美元、24V/20AH磷酸铁锂电池单价为206.5美元,数量为1092件,总计262735美元。该发票注明:第2、3项均为预估价,仅用于下单,部分事宜如商品上标签、包装、电池最终价格等待定,将提供一份非常详尽的清单,于尾款支付前确定最终价格。该发票系原告提交,被告称该费用为1092HUMRev1号订单项下,太阳能发电机重新安装其他电池的费用。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采购订单一份,采购的产品为24V20AHLiFEPO4电池(从Vision处购买进行产品重建),数量1092件,金额为218400美元。

  4.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产品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

  5.2016年5月5日,美国的AVERYBURDSAL&FALEPC(律所专业公司)的ROBERTC.AVERY以法律顾问身份向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提交针对L公司进口的“PATRIOT发电机1500(4PATRIOT锂聚合物电池)”召回报告一份,报告显示进口商为L公司,制造商为艾丽声公司。召回报告中对缺陷、不合格或风险情况所作的描述为:原锂/聚合物电池中所存在的问题可能是由于生产中的两个缺陷造成的。一为在中国生产厂中有技术人员在组装前将电池组中的两个导线位置搭反了。二为电气连接过程中没有焊接好造成的缺陷。这两个缺陷均会造成电池短路,并可能导致电池过热。涉及的产品和装置总数为:共进口2184台。其中,仍有1561台在消费者手中。由于所有产品单元均通过网络销售,未进入常规零售店销售,本公司拥有每位采购商的电子邮件及其常用邮政地址。2016年2月17日之时或左右,4PATRIOT向每位购买了一产品单元的客户发送了一封信件(连同L公司的附件)。此等信件的目的是告知客户使用该产品可能带来的危险,并劝说客户立即停止使用该产品。此信件的样本已作为附件H随附。L公司拟就召回的单元,取出电池及电池管理系统的电路并对其进行处理。L公司已与美国犹他州环境质量部取得联系,并与其废物管理和辐射控制部门的代表进行了交谈。根据该州监管机构的说法,此类电池应遵守犹他州之“通用废物规则”,且一旦从产品中移除,电池可由美国获得处置许可的三家公司中任何一家处置。此类单元在中国制造,并由H公司进口(此公司后来分立,L公司成为承担此类单元产品召回和更换责任的公司)。此类单元由4PATRIOT通过网站独家在线销售。4PATRIOT将该等订单以电子方式传送给LE公司,然后LE公司将该等发电机直接运送给客户。在美国消费产品安全委员会发布的4PATRIOT发电机召回公告中显示,被召回的产品为:发电机电池,危害因素:所销售的发电机电池可能引起火灾,对使用者及周围人员造成危险,解决方式:立即停止使用需被召回的发电机,并联系4PATRIOT免费更换发电机。

  6.2017年7月10日,ROBERTC.AVERY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表明,遵循法律规定,L公司将制作缺陷及其已知问题上报CPSC(美国消费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要求L公司指定并提交一份行动计划,其中包括全部召回已进口到美国的共计2184台PATRIOT发电机(1500瓦特)。召回工作从2015年11月开始,于2017年4月截止,已成功召回96%的进口至美国的PATRIOT发电机(1500瓦特)。法律工作的具体成本在由我司提供给L公司的发票中列出,所有这些工作均符合联邦法律规定,与召回相关的行动具体成本如下:运费277078.76美元,法律费用18441.3美元,替代商品828000美元,其他专业费用438美元,仓储费199.72美元,电池销毁131861.23美元,共计1256019.01美元。

  7.2018年8月23日,美国DAVIESALLEN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独立审计师关于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该报告显示召回成本为2572058美元,其中购买缺陷发电机的原始成本为868340美元,与召回相关的退货成本、更换发电机费、法律服务费和其他费用为1703718美元。该报告指出,我们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对上述公司所提交的有关财务资料的审计或审阅。因此我们不对合规性发表任何意见或有限保证。若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我们可能得出其他应作出报告的结果。

  8.原、被告均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系被告出售发电机予原告,原告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即销售合同关系。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系销售合同关系,原告营业地在美国,被告营业地在我国,美国和我国均是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原、被告亦均同意适用《公约》,故本案应适用《公约》。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就涉案产品的质量存在违约行为;2.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就涉案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公约》第三十五条第(2)款第(a)项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视为与合同不符: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本案中,双方虽未在订单中明确约定涉案发电机所应满足的质量标准,但因发电机生产过程中的缺陷所产生的质量问题致原告召回已出售的发电机,表明被告所出售的涉案发电机不能满足其通常的使用目的,违反了《公约》中关于货物相符的规定,原告就涉案产品的质量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举证时指出,涉案发电机所用电池系原告选择第三人作为供应商所供应,其自身存在过错,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应由第三人承担电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赔偿责任。首先,海雷公司并非原告指定供应商。从被告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可知,原告确实参与了电池供应商的选择,向被告推荐了海雷公司。但邮件的内容亦显示,在发电机批量生产之前,被告负责产品的检测及样品生产,并最终确定是否与第三人海雷公司合作,故在电池供应商的选择上原告并无过错。其次,《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不能依该协议对抗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主张的权利。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电池与发电机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而第三人提供的电池仅为发电机上的部分零部件,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发电机的卖方及生产方应对发电机整机的产品质量承担货物相符的责任。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乙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本案所涉发电机电池存在质量缺陷可能引起火灾,对使用者及周围人员造成危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原告采取了召回的补救措施,该补救措施意在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及人身损害,是原告作为卖方在境外所采取的积极措施,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产品在召回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有公约依据,应予支持。参与召回过程的美国ROBERTC.AVERY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明因召回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运费277078.76美元,法律费用18441.3美元,替代商品828000美元,其他专业费用438美元,仓储费199.72美元,电池销毁131861.23美元,共计1256019.01美元。前述各个项目的支出能够反映召回过程中应当发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针对各个项目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数额予以采信。原告依据美国DAVIESALLEN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独立审计师关于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所审计的数额主张因召回所支出的费用。首先,除购买缺陷发电机的原始成本外,《法律意见书》与《独立审计师关于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所计算的项目相同或近似,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ROBERTC.AVERY亲身参与了召回过程,故其出具的意见更接近客观真实,《独立审计师关于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所计算的召回费用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财务资料进行计算,该报告未对财务资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其中立性低于《法律意见书》,故本院采纳《法律意见书》中所列支的各个项目及对应的费用。其次,除去相同或近似的项目外,《独立审计师关于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还列支了购买缺陷发电机的原始成本868340美元,因召回报告中所列明的解决方式为立即停止使用需被召回的发电机,并联系4PATRIOT免费更换发电机。而在原告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在计算召回费用时也明确列支了替代商品费用828000美元,即被告通过支付替代商品费用的方式弥补了原告购买缺陷发电机的损失,故原告还要求被告再支付缺陷发电机的损失属于重复计算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其计算方式为发电机的购入价及分销价差。如前所述,发电机召回的解决方法为更换,而非退货,即发电机已经分销,原告已经获得购入价及分销价的差价利润,故对其主张的利润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等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现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后及时告知了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积极措施。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对涉案产品予以召回,召回措施如前文所述具有合理和必要性。发电机召回后被销毁,已无被告所称的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等措施之可能,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第(2)款第(a)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艾丽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HUMLESS,LLC损失1256019.01美元;

  二、驳回原告HUMLES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38元,由原告HUMLESS,LLC负担84457元,被告深圳市艾丽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0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叶

  人民陪审员 申钟萍

  人民陪审员 宋伟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雅菊

  书 记 员 杜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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