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7 来源: 作者: 浏览:799

  裁判要旨: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国际私法中“反致”和“转致”制度,如果依据我国的冲突规范必须适用澳大利亚国法律,那么就必须适用其实体法解决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管该国是否存在冲突规范以及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为何。

  遗嘱认证是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做出的一项法院命令,该命令确认死者的遗嘱是有效的,并允许遗嘱执行人按照死者的遗嘱所述分配财产。从该文件的表述并结合上述法案分析,遗嘱认证只是一种确认效力的程序,而非是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因为法案中未规定只有经过司法认证,遗嘱方为有效。财产清单是否包含涉案房屋,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对本案的遗嘱认证是否准确,都不涉及遗嘱本身的效力认定。

  遗嘱是自然人在生前依据法律规定对自己财产处分做出意思表示,安排与此相关的事物,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行为。遗嘱的这一特征表明,立遗嘱的时间与立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存在间隔,而自然人的财产变化自然会涉及到遗嘱内容的确定。依据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4条之规定,个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无论签署遗嘱时,个人是否享有财产权利。因此,遗嘱处分个人未来的可得财产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5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D某(中文名吴某3,兼赵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Y某(中文名赵某1),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J某(中文名吴某4),男,1942年7月3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兼高某、吴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普陀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D某(以下均使用中文名吴某3)、Y某(以下均使用中文名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J某(以下均使用中文名吴某4)、高某、吴某1、吴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上诉人赵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被上诉人吴某4、高某、吴某1、吴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3、赵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2、依法改判被继承人的遗嘱在本案中无效,由吴某4、吴某3、赵某1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吴某5、赵某2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依法判令吴某4赔偿吴某3参与诉讼的花费人民币六十万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对被继承人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有效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被继承人吴某5、赵某2是澳大利亚国籍,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是新南威尔士州。根据新南威尔士州政府的相关法律规定,澳洲新南威尔士州居民订立的遗嘱只对本州境内的财产有效,而对境外的财产,如果国家之间有协议的应该另立国际遗嘱或者是财产所在地国家的遗嘱。因此本案遗嘱对中国的遗产无效。根据新南威尔士州司法部及高等法院关于《申请遗嘱认证》的法律规定,《遗嘱》、《财产清单》、《遗嘱认证》三位一体,缺一不可。吴某4并未提交《财产清单》,刻意隐瞒财产清单中没有中国遗产的事实,应属无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吴某4的遗嘱继承人的资格,属于认定错误。遗嘱的执行人、受托人和受遗赠人都不是吴某4,遗嘱第六段中文翻译应为“由受托人以信托形式保管遗产”,遗嘱的真正受遗赠人应该是第(2)条中的“saidson”,符合这种关系的有三个儿子,未明确指出吴某4系唯一受遗赠人。三、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未有证据证明吴某5生前数年的工资330265.1元全部属于其遗产,赵某2的工资余额48776元已经在2015年5月25日与吴某5的抚恤金和工资同时平均分给了兄妹四人。吴某3没有再行支付赵某2工资的义务。且吴某5与赵某2生前曾亲笔写了经过国际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吴某3全权处理在中国的一切事宜。吴某3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一审并未予以考虑。四、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租金的计算和举证责任的分担错误。判令吴某3承担非出租期间的租金缺乏依据,且本案当事人均有向租户收取租金的行为。五、一审法院存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审限拖延审理、未按程序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归纳争议焦点释明举证责任、未全额收取诉讼费用等程序问题,应该发回重审。六、翻译费分配不当,吴某3、赵某1不应承担本案翻译费用。

  吴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对方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属于新诉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一、就遗嘱效力而言,本案遗嘱依法设立,并经过新南威尔士州高等法院认证,对方也认可遗嘱有效,只是主张遗嘱不出境,但缺乏法律依据。二、就遗嘱内容而言,遗嘱中明确包括全部财产,不论财产位于何地,对方混淆了遗嘱执行人和遗嘱继承人的概念,通过遗嘱上下文可以推定吴某4系遗嘱继承人。三、就遗嘱范围而言,吴某3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且吴某3利用伪造的授权书来非法占有被继承人的退休金及房租。

  高某、吴某1、吴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吴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4依法继承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住宅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判令吴某3协助吴某4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吴某4变更诉讼请求为:1、吴某4依法继承涉案房屋;2、吴某3向吴某4交付涉案房屋;3、吴某4依法继承赵某2的退休金194900元、吴某5的退休金687260.90元;4、吴某4依法继承涉案房屋2005年10月至今的租金收益282000元;5、对方承担翻译费用4241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2与吴某5系夫妻,共生有三子一女,即吴某4、吴某3、赵某1、吴某6。吴某6于2018年8月27日去世,其妻子为高某,子女为吴某1、吴某2。赵某2、吴某5于1992年加入澳大利亚国籍,并于1995年在澳大利亚订立遗嘱,指定其二人的财产由吴某4继承。涉案房屋及赵某2、吴某5的退休金为二人的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属于遗产,应按照遗嘱由吴某4继承。吴某4曾与吴某3等协商继承事宜,但吴某3占有涉案房屋及产权证,拒不办理继承事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吴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家庭成员对,但不同意吴某4的诉讼请求。立遗嘱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因此遗嘱中所指的并非涉案房屋;遗嘱中所指的房产是届时父母居住的房屋,现已出售,故该遗嘱已无效;根据澳大利亚法律,遗嘱仅限于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内的财产,不包括域外财产,且遗产发生重大变化后遗嘱应当进行更新,没变化的也要五年更新一次;遗嘱中只是说了由儿子继承,父母有三个儿子,因此并未明确指定由吴某4继承财产;即使遗嘱为真,也是指明财产由吴某4保管,而并非赠与给吴某4;父母的存款应以银行余额为准,不能以工资金额作为遗产。另吴某4在国内的情况下,父母在也委托吴某3代领工资和管理涉案房屋,由此可见父母并非想让由吴某4继承其全部遗产。

  赵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吴某4的诉讼请求。除了吴某3的理由外,第一,父母不会将房屋给某一继承人,更不会是父母不喜欢的吴某4。加之,遗嘱中有无人知晓的名字,应当是有人有意为之,所以遗嘱并非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立遗嘱时父母身体健康,不会想到立遗嘱,更不懂得找律师立遗嘱;第三,赵某2向赵某1说遗嘱的时候边说边哭,说其还健在的情况下,吴某4的妻子就逼迫其立临终遗嘱;第四,吴某4提交到新南威尔士州法院的遗嘱进行认证时不包括涉案房屋、租金等。由此可见,该遗嘱仅对新南威尔士州的财产有效;第五,赵某1曾向新南威尔士州高等法院申请撤销公证遗嘱,该法院同意但因费用较高,赵某1并没有做,赵某1给吴某4一个机会自己去否决。

  高某、吴某2、吴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家庭成员对,同意吴某4的诉讼请求。遗嘱是在澳大利亚经律师认可的,遗嘱中虽然没有特指某套房屋,但也应包括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5(曾用名吴某某)与赵某2系夫妻,婚后生有三子一女,即吴某4、吴某6、吴某3、赵某1。吴某6与高某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即吴某1、吴某2。赵某2于2010年5月31日在澳大利亚去世,吴某5于2014年7月28日在澳大利亚去世。吴某6于2018年8月27日去世。另,吴某5、赵某2于1992年6月16日加入澳大利亚国籍。

  涉案房屋系吴某5自其单位某大学分得,后购买,于2009年12月4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吴某5名下。

  2005年5月25日,吴某5、赵某2分别授权吴某3全权处理二人在北航的事宜。2007年3月22日,吴某5、赵某2就上述委托事宜另行制作委托书,并经所在国公证认证。

  2009年7月18日,吴某4、吴某6、吴某3、赵某1签订《协议》,其中约定:3.爸妈在世时,他们的钱由兄弟姐妹各自记账、计算及支付上述爸妈所需的资金。爸妈过世后,兄弟姐妹各自计算自己处爸妈资金的余款,经其他兄弟姐妹认可后,列为爸妈的遗产。

  另查,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4条哪种财产可以通过遗嘱来处置?(1)个人可以通过遗嘱处置在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2)无论签署遗嘱时,个人是否享有财产权利,第(1)款均适用。(3)个人可通过遗嘱来处置其个人代表在其本人死亡后以个人代表身份享有的财产。(4)无论应享权利是否在个人死亡之日存在,第(3)款均适用。(5)个人不得通过遗嘱来处置其本人在死亡时作为受托人身份持有的财产。第48条关于在外国签署的遗嘱效力的一般规则(请参照WPA32C和32D)。第50条外国法律项下遗嘱的法律解释(请参照WPA32A(4))(1)就第48条而言,在确定某遗嘱是否已依照某具体法律签署时,必须考虑该法律在遗嘱签署之时的程序要求,但如果该法律后来发生了变更,并影响到当时已签署的遗嘱,使得遗嘱可被视为有效遗嘱,则也可考虑该变更后的规定。(2)如新南威尔士州之外的法律适用于某遗嘱(无论是否涉及第48条),则该法律中“某类立遗嘱人必须遵守特别手续或遗嘱证人必须具备某些资格”的要求应仅被视为程序要求,不管是否有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定。注:第17条规定了在新南威尔士州承认未成年人在其他管辖地经法院授权立遗嘱的相关事宜。第26条规定了承认为无立嘱能力人签署法定遗嘱(包括在其他管辖地签署的这种遗嘱)的相关事宜。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庭审中,吴某4主张吴某5留有遗嘱,提交了经所在国公证认证的《这是临终遗嘱》(以下简称吴某5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为本人,Y某2(吴某5),居于新南威尔士州某路某号/7房。本人谨此撤销之前由本人在任何时间作出的所有遗嘱及遗嘱性质的处置,并宣布此为本人的临终遗嘱。本人指派本人儿子J某(吴某4)为本临终遗嘱的执行人和受托人,但若本人配偶先于本人离世,那么本人就指派本人儿媳S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本人授权本人之受托人按照受托人认为合适的条款和条件以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将本人的不动产与动产出售、收回及转换为现金,但尽管如此,本人仍授权本人之受托人保留相同形式和状态之本人遗产之全部或任何部分,或以本人死亡时可能存在的方式作了投资的本人遗产之全部或任何部分,并且在本人之受托人认为合适的时间内持有相同的投资或其任何部分,而无需为任何相关的亏损负责。本人授予并赋予本人之受托人权利以其绝对的酌情决定权在本人此份遗嘱下预付任何未成年人受益人或有的或既得的份额之全部或任何部分,用作该等受益人在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教育利益或在人生中的进展提升,并就此向监护人或暂时监护或看护该等未成年人的其他人士支付任何所需资金,而无责任着手处理其申请。本人将本人所有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何种性质位于何处,均遗赠并赠与我的受托人按照以下信托持有:1.偿还我的所有合法债务、葬礼和遗嘱费用、州遗产税、联邦遗产税以及所有其他在本人死亡后或因本人死亡而应当支付的任何税项或税款。2.为本人所述的儿子持有本人剩余遗产;若他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所述儿媳持有;而若儿媳亦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孙子A持有。3.在本人该份遗嘱里,提及本人受托人之处指暂时的一名或数名受托人,而任何提及单数之处均包括复数,反之亦然;提及任何一个性别之处包括其他性别。落款日期为1995年9月7日,落款处有吴某5及见证人的签名。吴某4主张赵某2留有遗嘱,提交了经所在国公证认证的《这是临终遗嘱》(以下简称赵某2遗嘱),内容与吴某5遗嘱相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庭审中,高某主张吴某3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吴某3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是空置状态。吴某4、吴某1、吴某2表示对房屋的使用情况不知情。综上,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3实际使用房屋。

  三、吴某4主张吴某3持有赵某2工资194900元、吴某5工资687260.90元,提供了吴某3领取赵某2、吴某5工资的记录,吴某3认可其领取了二人的部分工资,但领取的钱款或用于二人日常花费、或用于房屋装修、或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二人。

  四、吴某3主张其在赵某2去世后自其账户支出的48776元是抚恤金,已于2014年分割完毕,赵某1予以认可,吴某4、吴某2、吴某1、高某不予认可,吴某3对此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

  五、吴某4主张涉案房屋自2005年起出租,且由吴某3实际收取房租,吴某3、赵某1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期间有半年的装修期间。因吴某3对涉案房屋存在装修及装修的时间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吴某5、赵某2系澳大利亚公民,在澳大利亚订立遗嘱,亦在该国境内去世,故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中,吴某5、赵某2的国籍国为澳大利亚,遗嘱行为地亦属澳大利亚境内,二人的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均为澳大利亚境内,故关于遗嘱的方式及效力应当适用澳大利亚相关法律审理。澳大利亚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应当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进行审理。

  就遗嘱的形式一节,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嘱形式符合届时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亦符合当时的规定,故法院对遗嘱的形式予以确定。

  就遗嘱的效力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4条第(2)项规定,无论签署遗嘱时,个人是否享有财产权利,均可以通过遗嘱来处理。因此,吴某5、赵某2虽在订立遗嘱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并不影响二人通过订立遗嘱处分涉案房屋,故吴某3、赵某1就遗嘱所指房屋并非是涉案房屋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就赵某1、吴某3主张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50条规定域外财产应订立国际遗嘱。首先,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50条第(1)项所涉及的前提为该法第48条,即在外国签署的遗嘱效力的一般规则,不同于本案吴某5、赵某2在澳大利亚国内签署的遗嘱;其次,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50条第(2)项所指前提为新南威尔士州以外的法律审理遗嘱,有别于本案所指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审理遗嘱效力,且我国相关法律不承认反致或转致,在适用外国法时不应包括外国法的法律适用法;再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遗嘱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地高级法院的认证仅是遗嘱执行的依据,故赵某1、吴某3以高级法院认证的遗嘱中所附清单不包括涉案房屋为由主张遗嘱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三,赵某1、吴某3主张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及时更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吴某5、赵某2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照遗嘱依法进行继承。

  涉案房屋作为吴某5、赵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按照遗嘱由吴某4继承,现吴某4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吴某3虽未实际使用房屋,但其是房屋的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故法院对吴某4要求吴某3向其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吴某3领取的吴某5、赵某2工资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吴某4基于吴某5、赵某2的委托实际领取二人的工资并管理涉案房屋。2009年前,双方并未就此存在任何争议。2009年,吴某4、吴某3等兄妹签订《协议》,其中明确提到就吴某5、赵某2生前的钱款进行各自记账,去世时计算余款后列为遗产。现吴某3就其主张的2009年以后吴某5工资和房租的使用情况,未提交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吴某3领取的吴某52009年以后的工资330265.10元、涉案房屋租金211500元及其自赵某2账户内支取的48776元应当作为遗产按照遗嘱由吴某4予以继承,吴某4要求吴某3返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翻译费是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故吴某4要求吴某3、赵某1、吴某2、吴某1、高某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住宅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由J某(中文名吴某4)继承,D某(中文名吴某3)、Y某(中文名赵某1)、吴某2、吴某1、高某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二、D某(中文名吴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住宅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交付给J某(中文名吴某4);三、D某(中文名吴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J某(中文名吴某4)应继承的吴某5工资330265.10元、赵某2的工资48776元、涉案房屋租金211500元;四、D某(中文名吴某3)、Y某(中文名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J某(中文名吴某4)翻译费1414元,吴某2、吴某1、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J某(中文名吴某4)翻译费471元;五、驳回J某(中文名吴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吴某3、赵某1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支出,包括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交款单、物业费、供暖费、燃气费收据若干;第二组,涉案房屋装修费用支出,包括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收据、发票若干;第三组,其余子女已使用涉案房屋租金情况,包括吴某4、赵某1书写的收据两份、吴某6与吴某3往来邮件一份;第四组,吴某3十余年间往返澳大利亚与中国的费用支出,包括广东、北京、河南、西安等多地交通发票若干;第五组,吴某3在吴某5、赵某2生前为其购买食品等费用支出,包括吴某3手写整理各项支出的清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吴某3管理吴某5、赵某2财产期间产生的合理支出。

  吴某4、高某、吴某1、吴某2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供暖费、物业费等应由吴某3作为实际使用人承担,且吴某3未提供充分的收据予以证明。票据大部分发生于2009年以前,且无法证明与涉案房屋或与被继承人有关,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吴某4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肯尼迪健康护理集团老年护理机构居住证医疗、牙科和资金等方面的负责人表格,用以证明被继承人2002年入住养老院,吴某4为其财务负责人,吴某4配偶为其医疗和牙科治疗的负责人;第二组,吴某5写给吴某3、吴某4的信件,用以证明赵某1对吴某5夫妻不孝,吴某5留遗嘱给吴某4的背景;第三组,赵某2的日记,用以证明吴某4对吴某5夫妻尽到赡养义务,吴某3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吴某3、赵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吴某3提交的证据中多数系手写整理清单,票据时间、地点无法确认系为涉案房屋或为被继承人所支出,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吴某4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吴某3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吴某4提交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高某、吴某1、吴某2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五项:一、本案遗嘱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吴某4是否属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三、本案遗嘱内容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包含涉案房屋;四、本案一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确定是否准确;五、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以下本院分别予以评述。

  一、本案遗嘱是否有效

  (一)对本案遗嘱争议问题的“识别”

  作为可能适用域外法进行裁判的涉外案件,首先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确定案件争议的有关事实的性质是什么,从而才能确定到底应援引何种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该过程即国际私法中的“识别”或“定性”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吴某3和赵某1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份遗嘱不是不生效,而是依据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以及司法机构文件的规定,《遗嘱》只对本州境内的遗产有效,对于境外的遗产,如果国家之间有协议的,应该另行订立国际遗嘱或者是遗产所在地国家的遗嘱。所以,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订立的遗嘱不能对处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发生效力。吴某3和赵某1援引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50条第(2)项之规定予以说明。该条款规定:如果以新南威尔士州境外的法律执行一个遗嘱,则该法律中“某类立嘱人必须遵守特别手续或遗嘱证人必须具备某些资格”的要求应仅被视为程序要求,不管是否有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该适用中国法处理。从国际私法理论的角度分析吴某3和赵某1的上述观点可知,二人的主张实质上是,如果在新南威尔士州境内订立的一份遗嘱处分了境外财产,那么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故应适用财产所在地的中国法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这与吴某3、赵某1反复强调的一审判决混淆了中澳两国的司法管辖权的观点是一致的。因而,吴某3、赵某1所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识别为如下问题,即本案所涉遗嘱是否有效。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国际私法中“反致”和“转致”制度,如果依据我国的冲突规范必须适用澳大利亚国法律,那么就必须适用其实体法解决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管该国是否存在冲突规范以及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为何。

  (二)本案所应适用的准据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继承人吴某5、赵某2属于澳大利亚国公民,死亡地点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因此,依据上述冲突规范,本案应该适用澳大利亚国法律确定遗嘱效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澳大利亚各州有不同的法律体系,因吴某5、赵某2居住地、死亡地均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故确定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为新南威尔士州继承法律规范。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规范的适用无异议。诉讼中,吴某4向法院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吴某3、赵某1对该法案的真实有效性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具体准据法应确定为该法案。一审法院对外国法的查明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案遗嘱的效力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该条款直接排除了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和“转致”制度。因此,依据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的识别,应根据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确定该遗嘱的效力。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反复询问上诉人吴某3、赵某1该法案或其他法案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即当新南威尔士州的遗嘱涉及境外财产时,该遗嘱或该部分财产处理无效。吴某3、赵某1未能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经审查,该法案中对本案争议问题确无明确的规定。吴某3、赵某1所援引的法案第50条第(2)项的前提是“如新南威尔士州之外的法律适用于某遗嘱”,而本案是需要适用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规范,因此,该条款在本案无可适用性。同时,依据该法案第4条对遗嘱可处分的财产的规定,第5条立遗嘱的年龄规定以及第6条其他形式要件的规定等,本案所涉遗嘱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

  另外,吴某3、赵某1在二审审理中认为,在新南威尔士州处理遗嘱案件,除了必须具有《遗嘱》外,还需要向法院提供《财产清单》并由司法机关进行《遗嘱认证》,三者缺一不可,而本案吴某4提供的财产清单中并不包含本案涉案房屋。根据新南威尔士州高等法院规定,如果死者在新南威尔士州境内没有财产,则不会授予遗嘱认证,因此,吴某4存在欺骗法院的行为,该遗嘱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依据吴某3、赵某1提供的翻译文件内容,遗嘱认证是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做出的一项法院命令,该命令确认死者的遗嘱是有效的,并允许遗嘱执行人按照死者的遗嘱所述分配财产。从该文件的表述并结合上述法案分析,遗嘱认证只是一种确认效力的程序,而非是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因为法案中未规定只有经过司法认证,遗嘱方为有效。一审庭审中,双方也认可遗嘱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地高级法院的认证仅是遗嘱执行的依据。因此,财产清单是否包含涉案房屋,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对本案的遗嘱认证是否准确,都不涉及遗嘱本身的效力认定。

  再者,吴某3、赵某1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因遗嘱订立时间久远需要更新遗嘱以及应订立国际遗嘱等理由,均不属于该法案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涉及遗嘱效力认定。

  综上所述,吴某3、赵某1关于遗嘱无效,应该适用中国法处理的意见,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被上诉人吴某4是否属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

  上诉人吴某3、赵某1否认吴某4属于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理由有二:一是遗嘱文本中的翻译有误。语句“IGIVEDEVISEANDBEQUEATHallofmypropertybothrealandpersonalofwhatsoevernatureawheresoeversituateuntomytrusteetoholduponthefollowingtrusts”的准确翻译应为“本人授权将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无论是何物位于何处,由受托人以信托形式保管,按以下执行遗嘱”,遗嘱体现的是保管而非遗赠,但证据中的中文翻译却是“本人将本人所有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何种性质位于何处,均遗赠并赠予我的受托人按照以下信托持有”。二是遗嘱中第2条仅表明为“本人所述的儿子”,因被继承人子女较多,故该条文中“本人所述的儿子”指代不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3、赵某1的该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本院通过查阅《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单词“devise”的法律词义为遗赠,不动产遗赠。而“bequeath”的法律词义为(按遗嘱的)遗赠(财产)。遗嘱中出现的如此重要的法律词汇在吴某3、赵某1提供的翻译文本中竟没有任何体现,本院有理由质疑其提供的翻译文件的准确性。虽然本案未共同委托进行翻译,但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上诉人吴某4提供的翻译件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第二,遗嘱第2条的内容是“为本人所述的儿子持有本人剩余遗产;若他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所述儿媳持有;而若儿媳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孙子A持有。”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吴某3、赵某1认可A是被上诉人吴某4之子,因此,从该句话的前后表述,完全可以确定“本人所述的儿子”即为被上诉人吴某4本人。

  综上所述,吴某3、赵某1认为吴某4不属于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遗嘱内容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包含涉案房屋

  遗嘱是自然人在生前依据法律规定对自己财产处分做出意思表示,安排与此相关的事物,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行为。遗嘱的这一特征表明,立遗嘱的时间与立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存在间隔,而自然人的财产变化自然会涉及到遗嘱内容的确定。本案中,虽然遗嘱的订立时间是在1995年9月7日,而涉案房屋取得的房产证的时间是在2009年12月4日,但不能因处分时该房屋尚未取得,就认为遗嘱处分的内容不包括涉案房屋在内。依据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4条之规定,个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无论签署遗嘱时,个人是否享有财产权利。因此,本案遗嘱处分其未来的可得财产合法有效。当然,亦不能以此认为遗嘱没有处理本案的涉案房屋。

  关于吴某3、赵某1所述的在新南威尔士州法院进行遗嘱认证时,被上诉人吴某4所提供的财产清单上并无本案涉案房屋,因此可以证明遗嘱并不涉及本案涉案房屋的理由,本院认为,吴某4虽然在提供的财产清单上未列明中国境内的房产,但诉讼中吴某4对此已经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认为财产清单范围和实际财产范围并不需要一致。吴某3、赵某1亦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规范指明该情形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而,仅仅以财产清单与实际财产范围不符便认为遗嘱未处分涉案房屋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本案一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确定是否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某3、赵某1为了证明父母退休工资以及房屋租赁收益的花费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对吴某3自己记录以及无原件的部分,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对于房屋的购房等费用,被上诉人不认可关联性。对于房屋装修的事实,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吴某3掌管着父母的退休工资以及房屋租金,对于相关的花费一方面需要有父母的确认,另一方面在对房屋进行重大修缮时应得到父母的同意,父母一方去世后亦有义务通知其他子女。本案中吴某3所提供的花费等情况或缺乏证据原件,或属于自己记录,或者其他子女并不知晓,对具体的花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吴某3、赵某1的该主张欠缺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在确定返还数额时是以2009年为界限,但事实上,吴某3取款和租赁房屋的事实从2005年之后就已经开始,虽然吴某4等人未提出上诉,但在吴某3对花费欠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此种因素,对吴某3、赵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五、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吴某3、赵某1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审限拖延审理、未按程序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归纳争议焦点释明举证责任、未全额收取诉讼费用等问题,要求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逾期提供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当然效果,故而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的截止时间应为法庭辩论终结前而非吴某3、赵某1所述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审限规定的限制,故吴某3、赵某1认为一审拖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吴某3、赵某1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吴某3、赵某1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要求吴某4赔偿参与诉讼的花费人民币六十万元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3、赵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4条、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吴某3、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刘福春

  审 判 员 吴扬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 硕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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