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烈明与王美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2-05-26 来源: 作者: 浏览:1464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结合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与物权纠纷相互独立编排,并未将婚姻家庭纠纷中涉不动产权属的争议定性为不动产纠纷,即我国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间财产纠纷定性并未采取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分割主义,而均定性为夫妻财产纠纷。

  本案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冲突规范进行了协议选择,且双方一方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台湾、一方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大陆,即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但双方均持有台湾身份证,故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

  根据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005条关于“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本案中,徐烈明、王美玲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了约定,故其两人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又根据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017条第1项关于“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以及第1018条关于“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的规定,涉案房屋产权虽然取得于徐烈明、王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产权仅登记于徐烈明个人名下,故涉案房屋属于徐烈明个人所有。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于确认并鼓励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自主选择调整其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更能体现国际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双方婚姻存续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具有明显人身属性,当事人对其国籍国、经常居所地的法律观念、风俗传统更为熟悉,此两连结点明显更贴近婚姻双方的利益和愿望,也更能体现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适用的规定,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坚持了最密切联系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避免了夫妻财产纠纷中僵化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而选择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处理,系坚守正确的立法价值取向,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以及第三条关于“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的规定。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烈明,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中国台湾居民,住中国台湾桃园县×××××××××鄰下田心子9号,台湾身份证统一编号:H××××××××6,通行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玲,女,1961年5月6日出生,中国台湾居民,住中国台湾桃园县平镇市××××××××90巷99号,台湾身份证统一编号:J××××××××7,通行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杰洪,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枫,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烈明因与被上诉人王美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烈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对本案改判为佛冈县××××××××××××一街5号房屋产权[产权证号:粤(2018)佛冈县不动产权第××××××9号]由徐烈明单独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王美玲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虽然争议财产是不动产,但其实质是婚内财产分配问题,其分配基础是双方的婚姻,如果无婚姻,则无财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财产包含不动产,所以本案不能因为财产是不动产而否认财产分配关系。不动产专属管辖不宜任意扩大,本案应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皆为台湾人,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依法应当适用台湾法律。依台湾法律关于婚姻财产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现涉案房屋由徐烈明一人所买,依法应归徐烈明一人所有。二审过程中,徐烈明补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辖64号表明2018年7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裁定认为婚姻财产分割问题中的不动产不属于专属管辖,而是属于一般管辖。

  被上诉人王美玲答辩称:一、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王美玲诉讼请求要求加名属于不动产确权纠纷,并非是离婚或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王美玲并非是为了分割财产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二、中国法律明确规定,如果适用外国法律违反公序良俗,则可以不适用外国法律,在本案中,徐烈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同居,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的禁止性行为,违背了婚姻道德伦理规范,因此,本案如果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将严重损害王美玲的权益,甚至会导致更多的台湾居民效仿徐烈明的行为,亦将损害公共社会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综上所述,王美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烈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美玲与徐烈明共同共有位于佛冈县××××××××××××一街5号的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3300××××××号);2.依法判令徐烈明协助王美玲办理关于佛冈县××××××××××××一街5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共有登记(加名)手续;3.依法判令徐烈明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烈明与王美玲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月29日在台湾桃园县新屋乡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至今仍然存续。2014年2月18日,徐烈明以本人名义登记购买了佛冈县××××××××××××一街5号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3300××××××号);经徐烈明申请办理不动产换证登记,2018年10月31日,佛冈县××××××××××××一街5号房屋办理了换证登记[产权证号:粤(2018)佛冈县不动产权第××××××9号]。本案审理中,经王美玲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5日裁定查封了佛冈县××××××××××××一街5号房屋;该涉案房屋现仍由徐烈明保管、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王美玲、徐烈明均为台湾居民,争议标的为不动产物权,因此,本案为涉台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由于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涉案佛冈县××××××××××××一街5号房屋在中国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审理。二、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王美玲、徐烈明于1981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徐烈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佛冈县××××××××××××一街5号房屋并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涉案房屋在王美玲、徐烈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徐烈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美玲、徐烈明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因此,涉案佛冈县××××××××××××一街5号房屋应当由王美玲、徐烈明共同共有。综上所述,王美玲的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王美玲、徐烈明共同共有位于佛冈县××××××××××××一街5号的房屋产权;二、依法判令徐烈明协助王美玲办理关于佛冈县××××××××××××一街5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共有登记(加名)手续;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粤182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位于佛冈县××××××××××××一街5号房屋产权[产权证号:粤(2018)佛冈县不动产权第××××××9号]由王美玲、徐烈明共同共有;二、徐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美玲办理位于佛冈县××××××××××××一街5号房屋共同共有登记(加名)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5050元,由王美玲负担2525元,徐烈明负担25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005条规定“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17条第1项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第1018条规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再查明,王美玲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徐烈明提交的上诉状均列明,王美玲居住于中国台湾,徐烈明现居住于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徐烈明、被上诉人王美玲均为中国台湾居民,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处理,属国际司法调整范畴。国际私法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对涉案纠纷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识别,进而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规范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二、本案冲突规范的适用问题;三、涉案房屋权属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王美玲请求确认其与徐烈明共有涉案房屋,其实系王美玲基于其与徐烈明之间的婚姻关系,主张徐烈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大陆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表面上看,本案具有不动产权属争议的形式,但实际上并非系因物权产生的争议,而是因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争议,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结合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与物权纠纷相互独立编排,并未将婚姻家庭纠纷中涉不动产权属的争议定性为不动产纠纷,即我国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间财产纠纷定性并未采取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分割主义,而均定性为夫妻财产纠纷。综上所述,王美玲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徐烈明共有涉案房屋,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实质上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争议,具有明显人身属性,应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动产纠纷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规范的总称。本案中,徐烈明上诉主张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而适用台湾法律处理。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冲突规范进行了协议选择,且双方一方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台湾、一方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大陆,即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但双方均持有台湾身份证,故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005条关于“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本案中,徐烈明、王美玲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了约定,故其两人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又根据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017条第1项关于“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以及第1018条关于“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的规定,涉案房屋产权虽然取得于徐烈明、王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产权仅登记于徐烈明个人名下,故涉案房屋属于徐烈明个人所有,一审对此节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美玲在答辩中提及本案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的主张。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于确认并鼓励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自主选择调整其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更能体现国际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双方婚姻存续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具有明显人身属性,当事人对其国籍国、经常居所地的法律观念、风俗传统更为熟悉,此两连结点明显更贴近婚姻双方的利益和愿望,也更能体现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适用的规定,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坚持了最密切联系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避免了夫妻财产纠纷中僵化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而选择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处理,系坚守正确的立法价值取向,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以及第三条关于“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的规定,王美玲此节答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烈明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美玲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共51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明

  审 判 员 房 晔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子晴

  书 记 员 何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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