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申6178号民事裁定书

2025-11-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58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古绛镇厢城街东端。

  法定代表人:梁彬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2020)晋民终71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晋0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2019)晋0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海天公司就涉案绛县宇丰东城天韵二期1号、2号楼、B区、C区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3219.1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宇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16年1月9日协议)对全部工程款的具体清偿时间、方式及抵房事宜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又签订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1月10日协议),是海天公司依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为。海天公司于一审中提供了该证据,但原审判决却遗漏这一关键事实。另,海天公司有新证据可印证,宇丰公司认可海天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实际享有抵顶工程款的涉案房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法律仅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工程款时起算,但未具体规定对工程款结算后又约定分期支付的,必须从第一笔工程款到期时开始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更未限制承包人不得在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时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承包人可以在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时,开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在结算后首笔工程款支付时开始起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如第二、三笔工程款未逾期,而第四笔工程款逾期,若从首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开始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限,则完全可能因为主张时限已过而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致承包人得不到第四笔工程款,违背工程价款优先权立法初衷。2016年1月9日协议约定,2016年元月支付300万,2016年8月1日支付100万元,其余抵房,2016年9月30日起算质保期,质保期满三年付清质保金。原审判决认定质保金不属工程款有误。故全部工程款约定的最晚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并应以此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竣工验收为前提,但涉案工程烂尾至今(消防、地库等工程未完成),不具备验收、备案、使用条件,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关于海天公司已经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是否有误。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本案一审中,海天公司提交了五方主体盖章确认的1#、2#、C区商铺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其具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同时,提交2016年1月9日协议和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2016年1月9日协议,主要约定:宇丰公司2016年元月支付300万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2689.31万元抵房,预留工程保证金359.8万元全部抵房,抵房价格2770元/㎡,C区商铺4300元/㎡;2016年9月30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时间及支付按原合同执行;工程款抵房部分,详见明细表。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具体载明以79套住宅按2770元/㎡,7套商铺按4300元/㎡的单价,抵顶部分工程款。从上述协议约定可知,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双方实质上作了两种约定,一种是现金支付,另一种是以部分房屋协议折价抵顶。原审判决仅审查了2016年1月9日协议,而遗漏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未予审查,对于协议及抵房明细表中约定的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未予审理认定。仅基于以现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约定,即认定宇丰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按双方2016年协议为2016年1月31日,至海天公司2019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为由,驳回海天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章勇

  书 记 员 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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