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最高法民再173号民事判决书

2025-11-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67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再17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毕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奇。

  申诉人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再43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22〕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抗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林、书记员王雪瑞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梅、李群及被申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博、冷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7235600元,并赔偿某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090500元及停工补偿费9621220元,以上共计43947320元;2.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所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某广场工程,工程地点在山东省潍坊市**路西北角,工程内容:施工图所包含建筑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95284平方米,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5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及调整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及违约责任、保修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开始施工。2012年8月15日,因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第一次补充协议,约定截止于2012年8月9日,经双方确认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约为36245700元,该工程进度款因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视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垫资,垫资利息为月息1.2%,垫资时间起点按某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双方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后第14天计算,直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为止。该协议签订后继续施工的进度款,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在2012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之后从该日起每10天作为一次付款节点,每节点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若未按节点付款,某建设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停工,所有责任由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起(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两个月内支付前期某建设有限公司垫资的所有进度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此后的工程款仍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或主体封顶后45天内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的90%。

  2012年9月16日因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次停工。为了工程复工,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予某建设有限公司4000000元停工损失补偿,在今后的付款中予以支付,上述补偿不包括某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期间在现场停置的材料、机械的补偿费用以及某建设有限公司现场人员停工期间的管理费用;因停工导致的工期延误甲方给予工期延期补偿;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给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除上述付款外,在某建设有限公司恢复施工两个月内(2013年6月26日前)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8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此后的工程款支付仍按施工合同内容执行,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或主体封顶后45天内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的90%;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的进度款视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垫资,垫资利息为月息1.2%,垫资时间起点按某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双方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后第14天计算,直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为止。工程于2013年4月21日复工。

  2013年8月8日因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再次停工,2013年12月11日双方就再次复工达成第三次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前两次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进行了确认:南塔楼按照地上四层完成、地上从五层开始每四层一付款;北塔楼按照地下+-000完成、地上二层完成、地上四层完成、地上从五层开始每四层一付款,其余群楼部分(三区、四区)根据到北塔楼付款节点时完成的工程量和北塔楼一起付款,主体封顶后45天内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0%,其余付款条件仍执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协议还约定,自2013年11月20日,主体施工期间若因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原因导致再次停工,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除承担某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现场材料、机械设备、人员费用等费用外,还需一次性补偿某建设有限公司本次停工补偿费5000000元。2014年2月22日工程再次复工。

  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将工程主体封顶,2014年9月19日,因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再次停工。2014年10月6日,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退场。截止某建设有限公司退场时,经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割算,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总产值126288200元,其中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方供材51098200元,已完净产值75190000元,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435400元。诉讼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两次补充协议的约定,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视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垫资,垫资利息为月息1.2%,垫资时间起点按照某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双方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后第14天计算,直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为止,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共欠付14期工程进度款,进度款利息共计6646700元;依据双方约定,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停工补偿9621220元。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算及停工补偿款的数额,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对具体数额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亦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1.诉争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第一次补充协议、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第二次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第三次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虽辩称上述三次补充协议系迫于某建设有限公司压力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述三个补充协议均系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形成,时间跨度达2年之久,故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上述三份补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不予采信。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割算,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总产值126288200元,其中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方供材51098200元,已完净产值75190000元。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主体施工,依据双方约定,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0%,即67671000元,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435400元,尚欠付工程款27235600元。上述欠付工程款虽按双方约定视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垫资,但双方约定月息1.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应确认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虽约定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支付节点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考虑到付款系一个持续的过程,且双方对停工补偿已另行计算,鉴于2014年10月6日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退场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割算,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总数额,因此确认以该时间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关于停工补偿问题,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因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其提交的三份工程费用补偿报告载明系停工期间因现场停置材料、机械及人员管理引发的相关费用,且有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以上三份工程费用补偿报告涉及停工补偿费用共计861387元,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两次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共计9000000元的问题,因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已实际发生损失,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3.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潍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1.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723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2356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停工补偿费8613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3.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537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由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3845元。

  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6日之前因不按时支付进度款的垫资利息2400630.08元,并支付停工补偿费9000000元。由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10月6日前的进度款利息2400630.08元的问题。诉争双方为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当时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况,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做出补充和变更约定。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始终未能解决,某建设有限公司停工并按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退场后,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的整体割算。该割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支付的全面结算,双方工程款的计算应当以该最终的割算值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以退场并开始割算的日期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仍应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另支付停工补偿费9000000元的问题。对有《工程费用补偿报告》载明的停工补偿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并支持。某建设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停工损失,三份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多次变更,而且双方还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的整体割算,某建设有限公司再要求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中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支付9000000元补偿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4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8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原再审认为,根据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10月6日前的进度款利息2400630.08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过三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补充和变更约定。2014年10月6日,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退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的整体割算,也是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支付的全面结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垫资款项(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进度款视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垫资)已计入工程总价款,一审和二审法院以退场并开始割算的日期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2.关于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停工补偿费9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次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二,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整体割算并未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不能取代补充协议的内容。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第二次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于2012年9月16日正式停工,因停工之日起至乙方恢复施工期间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因上述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4000000元,上述补偿不包括乙方在停工期间在现场停置的材料、机械的补偿费用及乙方现场人员停工期间的管理费用;因停工导致的工程工期延误甲方给予工期延期补偿。”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恢复施工,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对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该4000000元停工补偿费应予支持。其三,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三次补充协议约定的5000000元停工补偿费,因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支付5000000元停工补偿费约定的事由已经成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5000000元停工补偿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再审判决):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2.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3.变更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停工补偿费4861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4元,由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061元,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143元。

  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原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2018)最高法民再43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出抗诉。主要理由:(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为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案中,27235600元工程进度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4861387元停工补偿费属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均不属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原再审判决将前述两项内容作为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违反《批复》第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本案中,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错误扩大了某建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没有损害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应主张。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损害了该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其他债权人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破产管理人可以以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检察监督。综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3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补充意见认为,(一)根据《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承包人因承揽建设工程发生的实际费用,本案被申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停工补偿费系违约损失,不属于其实际支出,不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不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裁定受理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将案件移交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21年1月15日裁定对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重组。因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原再审判决错误扩大某建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范围,将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因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缺乏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故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具有以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主体资格,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监督的理由均不成立,且已超出申请监督期限。(一)在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就进度款利息和停工补偿费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多次明确表示认可优先受偿权,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就此申请监督。现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组程序尚未完成,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来能否全额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并不确定,无法判断原再审判决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而且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只能代表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其无权以维护其他债权人为名,提起本案审判监督程序。(二)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应受理其监督申请。根据《监督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11月7日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监督申请书》中称“两年监督期限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明显不符合《监督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和立法原则。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停工补偿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一)案涉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停工补偿费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原再审判决判令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的停工补偿费400万元,以及依据案涉三份《工程费用补偿报告》认定的停工补偿费861387元,在性质上均属于发包人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对承包人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当时有效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此外,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参照当时施行的《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停工补偿费亦不属于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于抵押权人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在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情况下,无论发包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有异议或者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均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依法审查并作出认定。

  (三)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本案有权申请监督。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本案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错误,即案涉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停工补偿费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的规定,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监督。

  (四)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根据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监督规则》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的规定,两年申请监督期限的规定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仅适用于新受理的案件。考虑到当事人对司法解释新规定需要有合理的预期,对于修订后的《监督规则》施行前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期限应当从修订后《监督规则》施行之日起算,以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的行使(转引《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须两年内申请监督》202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重点推荐板块)。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38号民事判决,检察机关立案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根据上述规定,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

  综上,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3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723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235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6日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停工补偿费48613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进度款272356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537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由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3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4元,由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041元,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马成波

  审 判 员  杨心忠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雷 辉

  书 记 员  林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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