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5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孔某芬,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联,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芜湖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芜某。
委派代表:刘瑞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游,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原城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昌。
再审申请人孔某芬因与被申请人芜湖某某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某某大盟)以及原审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民终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某芬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合作协议书》谭某华“跟投款”11897990元名为投资,实为某某公司以“跟投款”名义向员工借贷,谭某华11897990元已经完全支付给某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谭某华股权出资2379598元错误。(二)因某某公司未能偿还谭某华借款,由此决定以房抵债,谭某华指定孔某芬接收房屋,孔某芬由此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三)某某公司向谭某华承诺以房抵债,谭某华指定孔某芬接收十套房屋,对其中一套房屋,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和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孔某芬曾两次提起诉讼,相关民事判决确认谭某华对某某公司的债权,确认了孔某芬的购房资格,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本案中对谭某华债权和孔某芬购房资格加以否认不当。(四)本案以房抵债时,某某大盟的债权还未到期,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范围还不确定,因此以房抵债不损害某某大盟的利益。(五)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孔某芬足以对抗某某大盟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审审理情况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事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孔某芬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孔某芬以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申请再审,即应举证证明其具备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以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孔某芬主张其通过以谭某华投资款抵账方式,已全额支付案涉房屋价款,并在一、二审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孔某芬所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孔某芬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亦不构成合格的、能够证明其待证主张成立的新证据,故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主张,尚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孔某芬所提在另案中人民法院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确认谭某华对某某公司的债权,并确认孔某芬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以物抵债”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转让作为旧债清偿方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以物抵债”的实现方式,在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相关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本案中孔某芬与某某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仍属于为消灭金钱债务之目的进行的以房抵债,孔某芬因“以物抵债”所取得的权利,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其本质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其所提另案裁判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孔某芬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某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清
审 判 员 何 君
审 判 员 徐 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钟慧
书 记 员 李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