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申2950号民事裁定书

2025-07-24 来源: 作者: 浏览:12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成阳市秦都区陈杨新界4号楼4-4商铺。

  法定代表人:谭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章,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陕西林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8号林凯国际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侯云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及一审被告陕西林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凯创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案涉工程地下车库、会所、幼儿园和商业裙楼属于新增加的施工内容的认定;三建公司委托凯创公司代为付款基本事实的认定;不能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二)原判决认定1#--17#外墙保温费综合单价93元/㎡不包含税费及措施费以及价值950余万元的甲供材部分损坏、丢失两个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三)原判决认定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逾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工程停工并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进而驳回凯创公司要求三建公司就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认定凯创公司对案涉工程全部构成擅自使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构成擅自使用,一、二审法院也应当向凯创公司释明,但均未释明,未要求凯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剥夺了凯创公司的辩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凯创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凯创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1.关于地下车库、会所、幼儿园和商业裙楼属于新增加的施工内容的认定。凯创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14日三建公司领取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图纸的发文簿及陈杨新界图纸会审答疑纪要”以及2012年12月17日凯创公司的陈杨新界工程“招标文件”和2013年1月19日三建公司的“投标文件”订立时间均早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作联系单》,原判决以《工作联系单》载明内容来认定地下车库、会所、幼儿园、商业裙楼等属于双方新增加的施工内容,并无不当。2.关于三建公司委托凯创公司代为付款基本事实的认定。凯创公司二审虽提交了咸阳鑫隆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三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咸阳鑫隆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凯创公司自认一审中未予提交且未有正当理由,更未在案涉工程司法鉴定及多次补充鉴定中提出异议,属对举证权利的自行处分,故二审并未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3.凯创公司再审提交的向三建公司发送的“关于咸阳市‘陈杨新界’项目工程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相关问题的函”及EMS回执只能证明凯创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查明事实,凯创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双方合同二亦约定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不得使用,如果使用一切质量问题均由发包人承担。故原判决对凯创公司的质量索赔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原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有证据支持

  根据2013年12月19日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认质认价单),外墙外保温(模板内置)综合单价为93元/㎡,并无“包含税费及措施费”字样,三建公司提交的月进度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且明确注明不构成最终结算依据,故原判决认定1#--17#外墙保温费综合单价93元/㎡不包含税费及措施费并无不当,有证据支持。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部分材料损坏、丢失”的描述并不构成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只是释明凯创公司如有上述损失可另行主张的救济方式,无明显不当。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事实,首先,凯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桩基工程,开工时间延迟,工期应相应顺延。其次,《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工程施工内容增加地下车库、会所、幼儿园、商业裙楼等。最后,三建公司向凯创公司发送的《因延期付款造成的工期及费用索赔报告》以及凯创公司向三建公司发送的《关于总包方2013年2月19日提交的人工费调整、认质认价、工期索赔等函的回复意见》,可以证明凯创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综合上述事实,原判决驳回凯创公司要求三建公司就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原判决并未剥夺凯创公司辩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关于剥夺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事由主要针对的是,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等情形。凯创公司主张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创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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