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申2464号民事裁定书

2025-07-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11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发耀,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泗阳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国际商业城综合楼A号)。

  法定代表人:毛晓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大厦C幢16层。

  法定代表人:汪毛弟,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一审被告:汪毛弟,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再审申请人金发耀因与被申请人泗阳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灵源公司)及一审被告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灵源公司)、汪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发耀申请再审称:(一)汪毛弟是泗阳灵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负责人,二审判决回避该事实有误。1.泗阳灵源公司是沙似东受苏州灵源公司委派、为了泗阳建设项目(“泗阳青年城”)而成立的项目公司。2.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推论出沙似东及其特定关系人只是泗阳灵源公司的名义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实质的股东与控制人是苏州灵源公司与汪毛弟。3.从泗阳灵源公司的经营实践可以推理出实际控制人、经营负责人是汪毛弟。苏州灵源公司与泗阳灵源公司的名称能够反映两公司之间的关系,金发耀新发现的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亦可以佐证前述事实。(二)二审判决得出汪毛弟不得以泗阳灵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结论错误。在苏州灵源公司与案外人沙似东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未经双方许可,泗阳灵源公司不得对外担保,未约定不得对外借款,而在协议的第五条明确约定沙似东许可苏州灵源公司用已经取得的土地进行融资,融资的主要方式就是借款。公司买卖产品无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则借款合同也不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三)二审判决认为金发耀对借款主体的审查有过失错误。没有法律规定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借款。该认定回避了汪毛弟是泗阳灵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负责人的事实,回避了汪毛弟以泗阳灵源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土地开发的事实,回避了汪毛弟在泗阳灵源公司注册的办公地点进行办公的事实。(四)泗阳灵源公司向金发耀借款的经过及施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证明汪毛弟是泗阳灵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负责人,金发耀没有过失。(五)基于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汪毛弟在两张借条和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应视为泗阳灵源公司真实公章。即便汪毛弟无权代表泗阳灵源公司借款,金发耀基于对汪毛弟身份的信赖,对于借款也没有任何过失,相关借条与付款委托合法有效。综上,金发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汪毛弟是否有权代表泗阳灵源公司向金发耀借款;若无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关于汪毛弟是否有权代表泗阳灵源公司向金发耀借款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15日,泗阳灵源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为苏州京龙商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沙朝晖(沙似东弟弟),法定代表人系毛晓强;沙似东系京龙公司控股股东。苏州灵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毛弟不是泗阳灵源公司股东,汪毛弟也不是泗阳灵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泗阳灵源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尽管有证据证明汪毛弟曾实际经营管理泗阳灵源公司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汪毛弟获得了泗阳灵源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代表泗阳灵源公司对外借款;金发耀提及的苏州灵源公司与沙似东签订的协议也明确约定,未经双方同意泗阳灵源公司不得对外担保,二审判决举轻以明重,认定在未经沙似东同意的情况下,汪毛弟不得以泗阳灵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汪毛弟的对外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10日,苏州灵源公司与沙似东曾就成立泗阳灵源公司订立协议,就双方合作及股权收购事宜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5日,泗阳灵源公司成立后,由汪毛弟负责经营,汪毛弟对外以泗阳灵源公司董事长自称;2013年12月16日,汪毛弟作为泗阳灵源公司代表,与上海皇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由此,汪毛弟具有代表泗阳灵源公司对外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权利表征。至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5日,汪毛弟以泗阳灵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皇冠公司的金发耀出具借条借款1000万元,泗阳灵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该借款偿付责任,尚需进一步审查认定金发耀在出借款项过程中是否有理由相信汪毛弟有代表泗阳灵源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表征,即是否善意无过失。

  在表见代理制度中,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无过失,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在汪毛弟不是泗阳灵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泗阳灵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金发耀在出借案涉款项时并未核验汪毛弟是否获得泗阳灵源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书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更未向泗阳灵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核验汪毛弟的代表身份;金发耀在明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泗阳灵源公司,在没有向泗阳灵源公司进一步核验的情况下直接基于汪毛弟以泗阳灵源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将案涉款项汇入汪毛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灵源公司(借条上注明的担保人)。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汪毛弟能否代表泗阳灵源公司对外借款,金发耀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汪毛弟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对泗阳灵源公司的表见代理,有相应的依据。同时,二审判决基于汪毛弟作为苏州灵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泗阳灵源公司印章向金发耀借款,并出具委托书要求金发耀将出借款项直接汇入苏州灵源公司等事实,认定汪毛弟的真实意思是为苏州灵源公司借款,苏州灵源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负有还款义务,汪毛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衡平考虑了各方的合法权益,符合实质公平正义。

  至于金发耀申请再审提交的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汪毛弟参与泗阳灵源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并不影响二审判决对其在出借款项过程中存在过失的认定,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综上,金发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发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 huhuonline@163.com
胡孟宁律师:13882188933 hml-lshi@163.com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