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高法民申4084号民事裁定书

2025-07-1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15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振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海东,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1号国宾写字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徐亚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成,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东区综合楼D5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葛振强、赵海东因与再审申请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振强、赵海东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园林公司应将其获得的利益全部返还给葛振强、赵海东。将取费、利润、规费全部判归园林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工程欠款的利息是法定的,其本质是法定孳息,并非违约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关于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不应当认定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有效。二审判决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葛振强、赵海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建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无论案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案要依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关于以业主审计造价为准、工程直接费定额下浮14%等的约定进行结算,不用通过委托评估。一、二审法院以评估的价款来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园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案涉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在双方无法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葛振强、赵海东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工程款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园林公司关于本案无需通过委托评估确定工程造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实行定额直接费为基础造价,工程直接费指定额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之和为工程直接费下浮14%承包,一次包定。葛振强、赵海东主张鉴定意见计算的仅为人工、材料、机械成本,应当在此基础上计算规费、利润等,显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虽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中有工程直接费下浮14%的约定,但一、二审考虑到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为施工人投入工程建设的成本,在此基础上再下浮14%会导致案涉工程造价明显低于施工成本,而园林公司则通过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获取了剩余工程款,此种约定对施工人有失公平等因素,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在合同约定的人工、材料、机械三项费用基础上不应下浮14%,并无不当。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被认定无效,该合同第五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能适用。同时,葛振强、赵海东虽主张其为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向案外人融资成本年息达35%,但二审中其提交的用于证明损失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园林公司亦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二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葛振强、赵海东关于园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葛振强、赵海东与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振强、赵海东与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书记员  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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