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再241号民事裁定书

2025-07-0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14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那曲地区纳沐措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拉萨南路45号新圣峰2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次仁贡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文,西藏彦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131号4楼。

  负责人:朱国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那曲地区纳沐措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鸿业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5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次仁贡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文,被申请人鸿业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朱国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何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31号民事判决及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24民初12号民事判决,驳回鸿业西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鸿业西藏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8年7月6日,西藏精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出具的《XX项目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载明鸿业西藏分公司报送的审核价为8114453.27元,但因双方存在合同纠纷已起诉,故暂按报结算价计算。2.2020年12月15日,西藏添算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XX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法律诉讼缺乏有效管理,造成公司损失”部分载明鸿业西藏分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3.2017年4月9日,西藏那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那曲县住建局)向鸿业西藏分公司下达的《那曲县住建局关于XX工程整改的通知》(以下简称《整改通知》)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未达到主体验收标准、相关资料不齐全、实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鸿业西藏分公司限期整改。4.2017年6月10日,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中标的是在鸿业西藏分公司已建设工程基础上的续建工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水业公司和鸿业西藏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结算,鸿业西藏分公司自认完成的工程量只有8114453.27元,而水业公司因案涉工程已支付和被执行的款项金额已超过原合同的价款。二、鸿业西藏分公司有违约行为,但一、二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却判决水业公司支付工地管理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应当在2016年10月10日竣工,但鸿业西藏分公司未按期完成,依据双方签订的《XX项目合同变更协议书》的约定,鸿业西藏分公司应当支付给水业公司违约金3000万元。2.实际施工人不断上访和诉讼给水业公司造成名誉上的损害。3.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包括违法转包,鸿业西藏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已构成违约。4.鸿业西藏分公司至今未将施工的相关资料提供给水业公司,收到水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亦不出具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鸿业西藏分公司应向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三、鸿业西藏分公司不应取得工程款。1.鸿业西藏分公司仅完成案涉工程的80%,且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未完成整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二审判决由水业公司向鸿业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2.鸿业西藏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其不能参加招投标并中标,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且鸿业西藏分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完成的工程量亦不合格,依法不应当取得工程款。

  鸿业西藏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2016年7月1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由鸿业西藏分公司承建水业公司XX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以下简称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1059.337056万元,并约定由水业公司垫资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后支付50%的工程款。2016年7月16日,双方签订《XX项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在钢结构厂房工程外增加了附属工程及具体项目(以下简称附属工程),同时约定附属工程因尚无完整设计资料,项目造价参照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鸿业西藏分公司让利18%后作为结算依据。鸿业西藏分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验收,亦已按照那曲县住建局《整改通知》要求进行了整改。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对鸿业西藏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于2017年5月24日前交监理公司审核确认。2017年8月15日,鸿业西藏分公司将5本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监理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杰,李杰在本案再审审查询问时对此予以证实。鸿业西藏分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水业公司及监理公司收到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未完成整改的具体项目和工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水业公司未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未完成的工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根据鸿业西藏分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依法作出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二、鸿业西藏分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中的主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为13789780.15元,其从未向水业公司及任何咨询公司申报过8114453.27元的结算价款。精正公司从未向其了解过工程完成量和造价情况,亦未通知其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和确认,对水业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精正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关于鸿业西藏分公司报审工程造价为8114453.27元不予认可。一、二审判决对鸿业西藏分公司提出的已完成附属工程量及造价,及其完成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均未予以认定和支持。三、鸿业西藏分公司未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俞武雄,俞武雄系其派驻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鸿业西藏分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由鸿业西藏分公司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四、水业公司未提交其与诚信公司就厂房续建工程签订的造价为8055605.71元的合同和招标文件等,鸿业西藏分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业已交付验收,并给水业公司和监理公司提交了签证的工程量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水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综上,应当驳回水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鸿业西藏分公司起诉水业公司要求支付钢结构厂房工程、增量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鸿业西藏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等问题。虽然《施工合同》约定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合同价为1059.337056万元,发包人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在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以双方均认可《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1059.337056万元为由,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认定水业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以鸿业西藏分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钢结构厂房工程有增加量为由,不支持鸿业西藏分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价款;以《补充合同》只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未确定具体的数额,鸿业西藏分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附属工程由该公司施工,且鸿业西藏分公司逾期提交竣工资料,逾期提交的理由未得到水业公司认可为由,不支持鸿业西藏分公司主张的附属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以水业公司提供的其与诚信公司、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鸿业西藏分公司未完成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施工,双方解除合同后至鸿业西藏分公司起诉时两年时间内水业公司没有就未完工工程向鸿业西藏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水业公司收到竣工资料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鸿业西藏分公司提出过工程未完工的异议,解除合同后不久,水业公司在未确认双方对工程是否完工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对厂房续建签订合同为由,维持一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并以鸿业西藏分公司逾期提交竣工资料,且结算资料中相关签证只有鸿业西藏分公司的人员签字或盖章,没有监理公司和水业公司的签字认可为由,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对鸿业西藏分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造价、附属工程造价不予支持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于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鸿业西藏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认定水业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31号民事判决、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24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书 记 员 黄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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