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申3243号民事裁定书

2025-07-0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178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xx,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xx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四川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申xx因与被申请人成都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xx申请再审称,一、申xx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等新证据足以证明x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及计价方式与xx公司就案涉项目办理了结算。一、二审法院均以xxx公司与xx公司未进行结算为由驳回了申xx要求xx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在二审判决后,xxx公司组织预算人员,按照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合相应签证文件重新编制了竣工结算书,并送达给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该结算书反映xxx公司施工范围价款为85532546.42元,减去庭审中各方确认的xx公司已付款69694136元,xx公司实际欠付xxx公司15838410.42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二审判决后的新事实,重新作出认定。二、一、二审法院在已查明xx公司欠付xxx公司款项的情况下,未允许申xx申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载明2012年9月26日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71947053.81元,庭审中各方共同确认xx公司向xxx公司已付款为69694136元。其次,(2017)川民终66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xx公司举示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证明xx公司已支付xxx公司97%的工程价款。前述已付款69694136元暂按签约合同价71947053.81元计算,已付款比例为96.87%,与会议纪要载明的付款比例基本接近。该证据系xx公司提交,足以证明xx公司自认付款比例仅为97%,仍有3%未付。xx公司欠付xxx公司款项的事实已被庭审查明,仅欠付具体金额未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申xx的司法鉴定申请。再次,申xx主张按照2012年11月15日的施工合同进行鉴定,xx公司主张按照2012年9月26日的施工合同进行鉴定,仅是对鉴定材料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采用哪一份合同作为鉴定依据,而不能以申xx坚持采用2012年11月15日的施工合同为鉴定依据而不准许其鉴定申请。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xx公司欠付xxx公司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在欠付款项已被证实,仅是数额未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未适当行使释明权,径行驳回了申xx的诉讼请求,xxx公司已无履行能力,导致申xx的权利得不到救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是xx公司发包给xxx公司,xx公司与申xx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xx公司也不知晓x公司。申xx要求xx公司在欠付x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诉讼的生效判决已确认xxx公司与xx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9月26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xx公司已支付了工程价款69694136元及质保金,不欠付xxx公司工程价款。申xx起诉的依据是2015年2月5日形成的结算书和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结算书和施工合同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只是作为备案使用,并非xxx公司与xx公司实际结算依据。因xxx公司拒绝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也不进行司法鉴定,申xx坚持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错误,一、二审判决正确。二、申xx虽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其仍然以2012年11月15日的施工合同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实际是对生效判决的否定而不同意是正确的。三、申xx主张xx公司尚欠3%工程价款未支付不成立。xxx公司收到工程价款后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引发讨薪,成都市新都区北部商城管委会在协调时表示在xx公司工程价款已支付至97%的情况下,xxx公司仍不按时支付民工工资,要求xxx公司足额支付所欠民工工资。之后xx公司将质保金提前支付给xxx公司解决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问题,xx公司不欠付工程价款。xxx公司拒不与xx公司按照实际施工合同结算,既然没有结算,就不能证明xx公司欠付xxx公司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申xx主张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成立。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申xx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xx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xx公司欠付xxx公司工程价款。根据生效的(2017)川民终66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x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26日的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2012年11月15日的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2015年2月5日形成的结算书并非对xxx公司实际施工内容的结算,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至今仍未完成结算。由于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故不能得出xx公司欠付xxx公司工程价款的结论。申xx主张xx公司欠付xxx公司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二审中,虽然申xx均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但均要求以未实际履行的备案合同作为鉴定依据,一、二审法院未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申xx向本院提交了2023年9月4日形成的《竣工结算总价》,主张该份结算书是二审后按照实际履行的2012年9月26日的施工合同编制而成,从而进一步主张xx公司与xxx公司已完成结算。但该份结算书仅有xxx公司盖章,申xx并无证据证明该份结算书经过了xx公司确认,其关于xx公司与xxx公司已完成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建中

  审 判 员 赵嘉琴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裘文昕

  书 记 员 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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