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离婚时无论通过协议还是判决确定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均不意味着不直接抚养方丧失探望资格,更不意味着不直接抚养方可以不再过问孩子。不直接抚养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权利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若直接抚养方出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另一方可以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但主张变更的一方应当就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9民初2166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子高某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生育婚生子高某某,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高某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无固定工作,收入极低,并且面临再婚,其无法更好的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和上学,经济条件相对原告来讲进一步恶化,而原告收入较高。并且高某某也愿意并且也一直跟随父亲生活。能更好的照顾和抚养孩子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是第一位的,为了婚生子高某某的身心更好的健康成长,原告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判若所请。
被告唐某某辩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高某某抚养权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答辩人唐某某抚养。唐某某与高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高某某由唐某某抚养。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婚姻登记处备案。高某某的抚养权应当归唐某某。二、唐某某完全有能力抚养高某某,并为高某某提供优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唐某某现投资经营鲜花礼品店一家,其收入较为可观。目前尚有存款约72万,有较好的经济能力。高某某现就读于济宁市海达行知私立学校,该校为当地教学、环境一流的私立学校。唐某某完全有能力抚养高某某,并为其提供优质的生活、教育环境。三、被答辩人高某某长期拒不支付抚养费,严重影响高某某正常生活和学习。自双方离婚以来,高某某长年拖欠高某某抚养费,经唐某某多次、反复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严重影响高某某正常生活。后高某某多次以抚养费纠纷起诉高某某,且因高某某拒不支付抚养费被法院强制执行。截止本案开庭之日,高某某仍有部分抚养费尚未支付。高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支付抚养费,漠视高某某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发展,其行为已严重影响高某某的正常生活。高某某为高某某的成长既不能树立良好的榜样,更无法为高某某带来正确的价值观教育。四、高某某长年拒绝探视高某某,严重影响高某某的身心健康。自双方离婚以来,唐某某多次与高某某沟通,请求其探视高某某,履行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但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离婚后高某某一直由唐某某独自抚养,高某某几乎从未对高某某进行探视。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高某某对高某某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高某某违反法定义务,拒绝探视高某某,其行为已严重影响高某某的身心健康。父子之间多年未见,致使高某某父爱缺失,其对高某某已无感情可言。综上,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影响是长久且深远的,在解决抚养权纠纷上,应当尽可能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质量、居住环境不发生明显变化,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未成年的身心健康。高某某一直由唐某某抚养,与唐某某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已经适应与唐某某共同生活。如改变现状,将对年仅7岁的高某某再次造成伤害,极不利于其身心发展,这是作为父母双方都不愿看到的。恳请贵院不仅要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更应重视离婚家庭中,未成年的心理健康,避免再次造成创伤。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每月支付高某某抚养费3500元,经济能力较强。同时,由于离婚协议书女方承诺如果女方再婚,婚生子高某某归男方抚养。鉴于被告唐某某较为年轻,为了不耽误女方再婚,因此提出变更抚养权。
证据二、高某某平安银行流水8张,时间是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6日。证明原告收入每月6万元以上,收入较高,原告是日立空调东营地区经理,高某某是男孩,所以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由于被告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请求高某某归原告抚养。
被告唐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约定高某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能够证明抚养权系由双方约定达成一致,原告提交的流水明细仅能够体现入账情况,但从余额一栏可以看出原告存款较少,无法体现其有较高的经济能力。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唐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与2017年2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高某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
证据三、唐某某营业执照一份、各平台收入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现经营一家鲜花礼品店,经营状况良好,其综合收入可观,近3个月各平台月均营收约1万元,完全有经济能力抚养高某某。
证据四、高某某在读证明一份、学费及住宿费、餐费、被褥费、代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高某某目前就读于济宁海达行知学校,各项教育开支由被告唐某某负担,高某某教育环境优越,被告唐某某有能力为高某某提供优质的教育环境。
证据五、被告唐某某银行卡存款明细一份、招商银行基金余额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现金存款约52万元,理财资金约20万,被告唐某某资金充裕,足以为高某某提供优质的生活环境及学习环境。
证据六、(2019)鲁0502民初5745号民事调解书、(2021)鲁050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829民初12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20)鲁0503执90号受案通知书一份,裁定书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自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被告唐某某数年间多次要求高某某支付抚养费,但高某某无故拖欠抚养费。后唐某某作为高某某法定代理人,曾于2019年、2021年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抚养费。(2021)鲁0503民初2165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高某某仍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后经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22)鲁0503执90号),原告高某某才履行部分抚养费,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尚有部分抚养费未支付。另,原告为了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支付义务,曾在唐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于2022年以抚养费纠纷起诉至本院(2022)鲁0829民初124号,意图通过变更抚养权逃避履行抚养费的义务。时至今日,原告高某某仅间隔数月,又以同样的案由起诉至贵院,其表面为变更抚养权,实则意图通过反复诉讼,拖延支付抚养费,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为了高某某的身心健康,曾多次与原告高某某沟通,要求其探视高某某。但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探视,造成高某某在成长过程中父爱的缺失,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不良影响。
原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三收入不太确定,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在读学校没有异议,但是这证明孩子很小就寄宿了,证明被告无法照顾孩子,孩子应该在义务制学校接受教育而不是贵族学校。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50万现金存款也是原告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跟提供优质教育和养育没有关系,孩子在寄宿制学校上学。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因为双方发生矛盾,在唐某某起诉之后原告高某某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唐某某抚养费,截止目前高某某没有拖欠抚养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之前见面打架,原告探视孩子担心双方会发生冲突,原告做事太极端,所以这次原告高某某没有出庭。
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高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二、原告高某某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高某某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的交易入账情况。三、唐某某营业执照、收入明细及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基金余额明细,能够证明唐某某经营花店并有一定收入的事实,以及证明唐某某有一定存款的事实。四、在读证明能够证明高某某现就读于济宁海达行知学校的事实。五、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因抚养费纠纷高某某向法院起诉原告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高某某曾因变更抚养关系向本院起诉的事实。六、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探望高某某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生育男孩高某某。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自愿离婚,并约定婚生男孩高某某由唐某某直接抚养,高某某每月支付高某某抚养费3500元至2032年1月19日。2019年11月4日,高某某将高某某诉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要求高某某支付抚养费,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2021年9月14日,高某某再次将高某某诉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高某某支付抚养费,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高某某向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6日,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按照高某某撤诉处理。2022年5月9日,原告高某某以能够更好照顾高某某,为了高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将高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唐某某变更为原告高某某。
另查明,高某某现就读于济宁市海达行知学校,跟随被告唐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高某某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高某某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由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男孩高某某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高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发生了上述法律规定必须变更抚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变更高某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